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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中法立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辛来武、沈少珊与何更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辛来武,沈少珊,何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中法立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辛来武,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金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少珊(辛来武之妻),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金平区。两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覃福溢、张宾,广西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更生,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金平区。再审申请人辛来武、沈少珊因与被申请人何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辛来武、沈少珊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两再审申请人构成事实婚姻关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为界,之前可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原审法院“而在1992年,两被告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持续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的认定,显然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991年起,两再审申请人相互认识并谈恋爱,1992年1月1日生育女儿辛某,但没有登记结婚的意愿,未共同居住。在交往中,两再审申请人又于1995年1月21日生育二女儿、2001年10月5日生育儿子。由于儿子的出生,双方父母同意两人登记结婚。两再审申请人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关于“两被告在1992年就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共同生活”的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结婚实质要件从2005年两再审申请人结婚登记起算,原审法院未认定此事实,属于遗漏事实。本案欠条系再审申请人辛来武所写,再审申请人沈少珊未在欠条上签字认可该债务,而被申请人也从未向再审申请人沈少珊主张权利,上述债务属于再审申请人辛来武个人债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债务自1996年9月22日形成至诉讼已隔15年,被申请人在这15年期间既未向两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相关部门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得不到法院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两再审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错误。三、被申请人诉请偿还借款1844000元及利息,诉讼标的特别巨大,该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难以确定,案件复杂,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在受理后将近4个月才审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发回重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根据查明的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请。被申请人何更生未提交意见。本院审查查明,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作为一审原告,起诉时已提出判令两再审申请人共同付还借款1844000元并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开庭审理,对两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证据材料予以质证,查明争议的事实,认为被申请人请求两再审申请人还款付息可予支持;两被申请人辩称讼争的债务系再审申请人辛来武的婚前个人债务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辛来武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判决两再审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付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1444000元、利息款400000元以及按借款本金1444000元计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6年9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两再审申请人放弃了上诉权利,又向作出生效判决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认为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辛来武、沈少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刘明才审判员 黄晓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