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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龙诉被告邓忠敏提供劳务者受损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玉龙,男,汉族,住广西××全州镇××才社区××号。身份证号:×××3154。委托代理人唐忠,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忠敏,男,汉族,职工,住广西××全州镇××号。身份证号:×××0037。委托代理人王利春,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龙诉被告邓忠敏提供劳务者受损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克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被告邓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诉称:2012年,被告邓忠敏承建灌阳县水车至大营的公路,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2年11月16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重物击伤,被送至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3年6月1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在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原承包的责任田地已被政府部门征收使用,居住地早已划为社区,现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15147元、护理费4131元、住院伙食费216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7541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15000元,以上共计114234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4天,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2、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3、证人唐甲、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是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4、全州县全州镇集才社区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承包田地已被政府征用,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5、交通费发票,证实其出院回家及复查、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为600元。被告邓忠敏辩称:一、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是被运行中车辆上的货物砸伤,其受伤与我无关。三、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作出,我要求对其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同意以重新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蔡某某、翟某某、唐丙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忠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对其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证据3中的证人唐乙未到庭质证,证人王某某是原告之子,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4为全州镇集才社区证明,没有政府部门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证据5的交通费过高,只认可其合理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为其自行委托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由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委托鉴定并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为证人唐甲、唐乙、王某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其中证人唐甲、王某某出庭接受质询,该二位证人均证实原告系被告委托蔡某某为其雇请的施工人员之一,且该证明内容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蔡某某、唐丙证实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中证人唐甲、王某某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为全州镇集才社区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地为城镇社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经本院依法核实属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5为原告的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陈述复查病情的次数及所需实际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发票中的400元。原告对被告邓忠敏申请出庭的证人蔡某某、唐丙、翟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其中证人蔡某某证实原告王玉龙系由被告邓忠敏委托其雇请的施工人员之一;证人唐丙证实发生事故当天,其与原告王玉龙、原告出庭的证人唐甲、王某某等其他施工人员以及被告本人同车去往被告承建的工地做工;证人翟某某证实其与原告在为被告卸载筑路机械时,该机械从运输车上滑落将原告砸伤。本院对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邓忠敏承建灌阳县水车至大营的公路,并委托蔡某某为其雇请公路施工人员,经蔡某某的雇请,2012年11月16日原告王玉龙与其他施工人员一同来到施工地的工棚,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从全州运回筑路机械到施工场地,需要人手帮忙卸载,原告即从工棚带手电筒与被告及另一人员翟某某同车来到施工场地,在卸载筑路机械时,原告与翟某某同时站在运输车后面,筑路机械不慎从运输车上滑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54天,其伤势经医院诊断证明:一、骨盆骨折;二、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每周门诊复查一次;2、住院期间陪护1人;3、休息三个月。2013年6月14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王玉龙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由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并确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王玉龙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在2003年即被政府划为城镇社区。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15147元、护理费4131元、住院伙食费216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7541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15000元,共计114234元。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500元,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要求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忠敏承包灌阳县水车至大营的公路建设,雇请原告王玉龙为其施工人员,原告在为被告卸载施工所需的筑路机械时被砸伤,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邓忠敏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也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邓忠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玉龙承担20%的过错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起诉的受伤后合理经济损失确认为:1、误工费15147元(76.5元/天x198天)。原告住院54天,其损伤构成伤残,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6月13日,共198天,其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4131元(76.5元/天x54天x1人),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0元/天x54天),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75416元(18854元/年x20%x20年)。原告的伤残进行了二次鉴定,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残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5、鉴定费70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且该鉴定结论与被告要求的第二次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400元。原告为复查病情及鉴定伤残,其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根据原告陈述复查的次数及所需实际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发票中的4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其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102954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均未要求对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及被告先行已付的医疗费作出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不作审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忠敏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称,与其本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及原告受伤时的地点、情形不相符,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早在2003年就已被政府划为城镇社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内容,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邓忠敏主张原告的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忠敏赔偿原告王玉龙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02954元的80%,即82363.2元。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玉龙负担320元,被告邓忠敏负担97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克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