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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温小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温小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钅监海北路326号。负责人林德宏。委托代理人耿志华、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小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温小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在原告处开设了龙卡信用卡一张。后被告又向原告提交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用上述开设的龙卡信用卡在原告处贷款73000元,用于向顺德XX马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汽车,该笔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期。被告还多次用此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准时还款,但后来经常出现连续拖欠,截止至2011年8月13日,被告已多次逾期未能按时还款。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账户下的欠款一次性计入其账户,同时宣布其所有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有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67676.7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3年4月12日,以后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所有欠款为止);二、被告偿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及申请人约定条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收据各1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开设信用卡后购买了一辆汽车。3.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实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多次未按时还款,拖欠原告本金66720.06元、利息956.64元,合计67676.7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在原告处领取了龙卡信用卡。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用上述申领的龙卡信用卡向原告借款73000元购买家用汽车。该笔借款由被告分36期按月偿还。被告在向原告提交上述两申请表时表示愿意遵守及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的规定。被告领取上述龙卡信用卡后于2011年1月13日按约定在原告的合作经销商处购买了1辆多用途乘用车。被告从2011年5月12日起没有按双方约定按期归还贷款。2011年8月13日,原告按双方约定视被告的上述借款为全部到期。截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6720.06元,利息956.64元,合共67676.7元。因被告欠款后未按协议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被告的信用卡发生债务不履行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表示遵守及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的规定,但其使用信用卡消费拖欠原告66720.06元后,至今未偿还拖欠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720.06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3年4月12日的利息为956.64元,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欠款66720.06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3年4月12日的利息为956.64元;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1.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199.98元,被告温小林负担149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耀彬代理审判员  李强升人民陪审员  周志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洁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