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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明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向某某与雷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向某某到怀化市鹤城区雷某某的住所被雷某某的老公发现并报了案,被告人向某某即因吸毒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向某某从强制戒毒所出来后又纠缠雷某某。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向某某和母亲舒某某到怀化,被告人向某某要求与雷某某见面,并声称其母亲来了,雷某某便在怀化市鹤城区的“星期天假日酒店”与被告人向某某见了面。当晚11时许,雷某某准备离开酒店时,遭到向某某的阻拦。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采取威逼的办法,将雷某某从怀化带至溆浦县岩家垅乡官庄村6组的家中。同日9时许,向某某在家中以雷某某老公报案使其戒毒为由要雷某某赔偿青春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遭到雷某某的拒绝,被告人向某某便殴打雷某某。后被告人向某某强行去脱雷某某的衣服用手机将雷某某的裸体拍照,并要将雷某某的裸照发给雷某某的朋友,雷某某被迫答应去银行给其取钱。随后,被告人向某某将雷某某带至溆浦县双井镇邮政储蓄所,雷某某将其储蓄卡里的人民币4000元取出后交给向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系敲诈勒索罪,同时以自己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向某某到怀化市鹤城区雷某某的住所时,被雷某某的丈夫发现并报了案,被告人向某某即因吸毒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向某某从戒毒所出来后又纠缠雷某某。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向吉某某和其母亲舒某某来到怀化,要求与雷某某见面,雷某某便在怀化市鹤城区的“星期天假日酒店”与被告人向某某见了面。当晚11时许,雷某某准备离开酒店时,遭到被告人向某某的阻拦。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采取威逼的办法,将雷某某从怀化带至溆浦县岩家垅乡官庄村6组的家中。同日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家中以雷某某丈夫报案使其被强制戒毒为由要雷某某赔偿青春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遭到雷某某的拒绝,被告人向某某便殴打雷某某,后又强行脱去雷某某的衣服,用手机对雷某某裸体拍照,并要将雷某某的裸照发给雷某某的朋友,雷某某被迫答应去银行给其取钱。随后,被告人向某某将雷某某带至溆浦县双井镇邮政储蓄所,雷某某将其储蓄卡里的人民币4000元取出后交给被告人向某某。2013年6月16日,在被告人向某某的举报和现场指认下,溆浦县公安局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龚爱平(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向某某和其母亲舒某某一起到怀化,见面后向某某采取威逼手段,于次日凌晨2时许租车将其带到溆浦的家里。当天早上8时许,向某某将其叫到房间要10000元青春损失费,其拒绝后,向某某就脱其衣服,遭到其反抗,向某某就狠狠的扇了其三个耳光,用拳头砸其脑袋,还从房间地上拿起一张小木凳朝其左侧头部砸了一凳子,准备再砸时,其因害怕不敢反抗了,向某某就将其衣服脱光,拿手机对其裸体拍照,后向某某再次问其要钱,如果不给钱就把其裸照发出去,其只好答应给钱,并去当地邮政储蓄所取了4000元钱给向某某的事实;2、证人舒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雷某某与其儿子向某某交往后到其家中来过一次,案发前一天其陪同向某某到怀化找到雷某某,后一起回到家中,案发当日听到向某某问雷某某要10000元钱,自己进去劝被向某某推出房间,不久又看到雷某某和向某某到双井镇去,实际上是向某某缺钱买毒品才问雷某某要钱的事实;3、溆浦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相关书证(1)取款凭单、保证书各1份,证明被害人雷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从其邮政储蓄卡里取出现金4000元并交给被告人向某某以及被告人向某某保证以后不再找雷某某麻烦的事实;(2)溆浦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3)溆浦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提供的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溆浦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出具的立功表现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向某某于2013年6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龚爱平的事实;(5)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溆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龚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5、被告人向某某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物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并以将拍摄的被害人裸照发送给被害人亲友相威胁,挟持被害人去邮政储蓄所取款,系被告人向某某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延续,其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向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刚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