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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棱,李小洪,蔡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陈兰棱。委托代理人段永龙,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小洪。被告蔡丽。原告陈兰棱与被告李小洪、蔡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棱的委托代理人段永龙及被告蔡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洪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棱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署《借款抵押协议》并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时间至2012年5月29日止,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资金利息25000远人民币,并且将其拥有的位于郫县郫筒镇鹃城西街199号3栋1单元4楼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归还现金给原告,若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时,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1年12月7日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且余下8万元借款和资金使用费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1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4000元、本金使用费至今实际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4997.26元及资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9369.86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上述款项共计118367.12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计算至起诉时发生的费用为2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小洪答辩称,在被告李小洪与原告陈兰棱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后,由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被青羊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抵押故无法取得银行贷款,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至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小洪通过农商银行高新支行贷款42万元且将该款用于偿还原告,截至今日,被告李小洪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原告书面承诺剩余10万元借款不收取任何资金使用费。有原告出具收款收条载明。被告蔡丽答辩称,借条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写的,当时已经和第一被告李小洪解除婚姻关系,借条上载明由李小洪一人承担款项并不收取任何资金使用费,故认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署《借款抵押协议》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抵押协议》中第九条违约责任中明确了如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均须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不限于守约方的维护其合法权益时所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同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约定资金使用费于每月15日预付5000元,剩余部分于2012年4月29日前结清。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小洪通过农商银行高线支行贷款42万元且将该款用于偿还原告,被告李小洪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写的收条上载明剩余10万元不收取任何资金使用费。且被告蔡丽与李小洪于2012年3月28日前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陈兰棱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信息、借款抵押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费用报销表、协议书、银行借款合同、律师催收函、快递单及被告李小洪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署《借款抵押协议》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属于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小洪通过农商银行高新支行贷款42万元且将该款用于偿还原告,截至今日,被告李小洪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原告在收条上书面承诺剩余10万元借款不收取任何资金使用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洪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兰棱支付100000元人民币本金。二、被告李小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陈兰棱垫付诉讼费6826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6元人民币,由被告李小洪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陈兰棱垫付,被告李小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项支付与原告陈兰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裕灵代理审判员  余刚义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茂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