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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侯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职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现锋、周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天起,被告人侯某利用郓城县郓城镇西门街开诊所期间所掌握的经验,将布洛芬(止痛)、炎痛喜康(镇痛消炎抗风湿)、强的松等药品粉碎成粉面状,装成胶囊或以粉面状对外出售。先后销售给刘凤芝、汤竟福等中间商,该中间商再以治疗“风湿”和“哮喘”药品的名义销售给辽宁、江西等省市的患者牟取利益。经查,销售给刘凤芝、汤竟福及扣押的64斤药粉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2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查询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予以确认。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对侯某进行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药牟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