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晓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燕,女,1992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湖北经济学院法商学院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校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燕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桥、代理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晓燕在本区藏龙岛办事处湖北经济学院女生澡堂内洗澡时,趁无人之机,将张某放在澡堂椅子上的背包内一部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99元。2012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晓燕在湖北经济学院教学楼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手机被当场扣押,后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对案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晓燕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李晓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燕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