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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陈光杰、刘光云、王作成、朱风涛、刘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陈光杰,刘光云,王作成,朱风涛,刘守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4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业良。被告陈光杰。被告刘光云。被告王作成。被告朱风涛。被告刘守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陈光杰、刘光云、王作成、朱风涛、刘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杰、刘光云、王作成、朱风涛、刘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光杰由王作成、朱风涛采取三户联保方式担保,另加刘守文担保,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434%,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7日。被告陈光杰、刘光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光杰、刘光云、王作成、朱风涛、刘守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陈光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7.78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不还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作成、朱风涛为该笔借款提供三户联保方式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刘守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二年。另查明,被告陈光杰、刘光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光杰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光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光杰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光杰、刘光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作成、朱风涛、刘守文自愿为陈光杰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王作成、朱风涛、刘守文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作成、朱风涛、刘守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光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杰、刘光云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陈光杰、刘光云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利息(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7.784%,自2010年11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2011年10月27日止)、罚息(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7.784%上浮50%,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作成、朱风涛、刘守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作成、朱风涛、刘守文履行偿还责任后,享有对陈光杰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由被告陈光杰、刘光云、王作成、朱风涛、刘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