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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克信与沂南县邮政局、李广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信,沂南县邮政局,李广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刘克信,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程运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伟,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刘克信诉被告沂南县邮政局、李广伟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信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慧,被告沂南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彬、于治水,被告李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信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沂南县邮政局院内台阶抹灰时,被告沂南县邮政局所有的运钞车辆突然启动将正在干活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经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7784元、护理费7243.72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60元、邮寄费100元,整容费15000元,共计83551.72元(不含医疗费),含邮政局支付的医疗费41787.19元,为135338.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沂南县邮政局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2、被告所属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要求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鉴于保险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人保财险沂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4、被告邮政局与原告并没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邮政局的职工,原告选择雇佣关系起诉,邮政局不是适格主体。被告李广伟辩称:原告是让车辆撞伤的,不是建设时伤的,与我没有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沂南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2、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住院前10天需三人护理,10至20天需二人护理,20后一人护理。3、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4、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96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2000元。6、邮寄费单据一份,计款22元。7、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需二次手术,预计治疗费用约15000元。8、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沂南县邮政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1有异议,病历中诊断原告有支气管炎及肺部疾病,与本案受伤没有关系,用于治疗该疾病的用药应排除,且没有医嘱单,不能证明住院期间的实际情况;2号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护理时间的依据;3号证据不予确认;4号证据被告不承担;5号证据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6号证据没有异议;7号证据没有医院的公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8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广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沂南县邮政局。被告沂南县邮政局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787.19元。2、原告的用药明细一份。原告对被告沂南县邮政局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广伟对沂南县邮政局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审理中,被告沂南县邮政局对原告由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26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克信的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评定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沂南县邮政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邮政局没有关联性,被告李广伟不予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12年10月,被告李广伟承包了被告沂南县邮政局的金库改造工程,该工程系零星修补工程。被告李广伟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工作,工钱每天100元。2012年11月1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沂南县邮政局院内进行台阶抹灰时,被被告沂南县邮政局所有的车辆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医疗费41787.19元,由被告沂南县邮政局支付。2013年3月20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克信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60元。2013年10月16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10天内需三人护理,10天到20天需二人护理,后需一人护理。审理中,被告沂南县邮政局对原告由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26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克信的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评定伤残,构成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按照雇佣关系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广伟承包被告沂南县邮政局的金库改造工程,雇佣原告干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被告沂南县邮政局所有的车辆撞伤,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审理中原告选择按照雇佣关系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李广伟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广伟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沂南县邮政局发包给被告李广伟的金库改造工程系零星修补工程,该工程不需要相应资质,因此被告沂南县邮政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1787.19元,鉴定费960元,邮寄费2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2年11月1日受伤住院,2013年3月14日出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伤残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39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误工费为13900元(100元/天×139天),护理费为7243.72元(44.44元/天×10天×3人+44.44元/天×10×2人+44.44元/天×11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064元(133天×8元/天),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7784元(188920元×20%),原告受伤致残,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客观实际,确认1500元。考虑路途远近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因未实际支出,本案不作处理,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克信医疗费41787.19元、鉴定费960元、邮寄费22元、误工费13900元、护理费7243.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64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5260.91元,由被告李广伟赔偿。(其中医疗费41787.19元已由被告沂南县邮政局垫付)二、驳回原告刘克信对被告沂南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松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