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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与钟杜钧、苏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钟某钧,苏某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254、256、258号。负责人:梁传雄,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培豪,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钧。被告:苏某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诉被告钟某钧、苏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惜暖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培豪、被告钟某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英经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定了0172012806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双方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经抵押物共有人被告苏某英同意,原告与两被告就两被告共有的荔湾区东漖北路合兴苑127号504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依约放款给被告。被告自2013年1月15日起累计7次未依照合同约定返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定的172012806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钟某钧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78883.72元及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日止的利息(以上欠息暂计至2013年10月5日为人民币4896.64元;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逾期,计付罚息及复利);3、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物: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合兴苑127号504房之一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钟某钧承担原告垫付的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某钧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苏某英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0172012806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某钧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80000元,期限5年,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7.0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钟某钧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钟某钧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钟某钧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钟某钧以其所有的位于荔湾区东漖北路合兴苑127号504房之一房产作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原告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苏某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表示同意钟某钧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钟某钧发放合同项下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但钟某钧累计超过六次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截至2013年10月5日,钟某钧尚欠本金78883.72元,利息4896.64元。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01720128061)、借据、本金利息清单、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同意抵押声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钟某钧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钧应提前清偿贷款本金余额78883.72元,以及本金所有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合兴苑127号504房之一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被告钟某钧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苏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与被告钟某钧、苏某英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01720128061)。二、被告钟某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8883.72元。三、被告钟某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前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10月5日止的利息为4896.64元,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四、被告钟某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五、被告钟某钧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合兴苑127号504房之一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钟某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惜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燕玲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