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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辖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新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一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一亚贸易有限公司,湖州新永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一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时代广场C座802-B号。法定代表人:冯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新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组织机构代码:71256562-4。法定代表人:钱新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绍兴县一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新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新永盛公司所提交的《供货合同书》中的约定,供需双方发生纠纷时由供方即新永盛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现需方一亚公司对供方新永盛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书是否存在,涉及实体性问题,应当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后予以确认。一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对其主张的异议理由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对其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即使不按照该份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是因需方一亚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供方新永盛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一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但双方未就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作过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一亚公司与新永盛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新永盛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供货合同书》,该合同书复印件上显示的需方公司合同专用章模糊不清,无法识别,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审查不足,依据该合同书确定案件管辖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在案的证据材料显示,新永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供方新永盛公司与需方一亚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原件一份,该合同书落款处分别加盖了新永盛公司、一亚公司各自的合同专用章,双方在合同书中对纠纷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供需双方发生纠纷,首先协商解决,协商未果,至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上述约定属于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应视为双方选择供方新永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为有效。现供方新永盛公司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的上述协议管辖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一亚公司上诉称其未与新永盛公司签订过供货合同书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佐证,且属实体审查范畴,本院在本案程序审中不予审议。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一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