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赫凤与被告刘兴富、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保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刘兴富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621号原告赫凤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郭晴委托代理人李晗被告刘兴富委托代理人肖鹏原告赫凤与被告刘兴富、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民主街道办事处)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凤与被告刘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鹏、民主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购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的车价为2680元,存在被告临湖街道办事处工人村社区的车库,现由被告刘兴富经营。每年存车费180元,半年90元,半年一交。2013年6月7日22时左右,车库发生火灾,原告的电动车被烧至全损,原告作为消费者将车存放于被告处,二被告有义务保管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现发生火灾致原告车辆受损,二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损失,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2680元及交通费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民主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属于保管合同纠纷,街道办事处不应作为被告;损失是由火灾造成的,应由造成火灾的电动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修复的应进行修复,没有修复价值的,按发票和实际车况进行折价或评估,应以车辆实际损失赔偿。被告刘兴富辩称,我与工人村社区系承包关系,我从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一直承包该社区的车棚,本次起火的原因是由赵金玲、任国义、曲兴伟、纪宏刚的电动车电气系统故障引起的火灾,本案的赔偿主体应该是该四人,与本案被告刘兴富无关,故此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将该电动车存放在被告刘兴富经营的位于民主街道办事处工人村社区的车库内,每年存车费180元。2013年6月7日22时46分许,该车库发生火灾,造成车库内部分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烧毁。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起火原因为:火起于车棚内西北部赵金玲、任国义、曲兴伟、纪宏刚放置的电动车处,应是电动车电气系统出现故障起火引起的,但无法确定是其中哪一台电动车引起的。本案中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是上述火灾的受损车辆,已全部烧毁,无修理价值。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电动车损失2680元及交通费75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根据《辽宁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规定的常见车辆折旧年限及折旧参考表中非机动车辆中助力车、客货运三轮车、人力车的折旧年限为6-8年。再查明,发生火灾的车库系被告民主街道办事处下属的工人村社区所有,该社区将车库承包给被告刘兴富经营,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一份、收据一份、承包协议三份、承包费收据九份、沈苏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兴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保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兴富缴纳保管费,被告刘兴富作为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保管物妥善保管。现因被告经营的车库发生火灾,致原告的电动车被烧受损,被告刘兴富属保管不善,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参照《辽宁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规定的助力车、客货运三轮车、人力车的折旧年限为6-8年,本案的电动自行车按7年折旧为宜,故该车烧毁前价值为人民币2074元元。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民主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民主街道办事处非保管合同相对人,故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因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交通费并非该合同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兴富辩称应由引起火灾的电动车主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刘兴富作为合同相对人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另行追偿。关于烧毁车辆应有被告刘兴富履行赔偿义务后自行处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赫凤损失人民币2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烧毁车辆在被告刘兴富履行赔偿义务后自行处置。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兴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