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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赖成杰、崔灵威等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杨某甲、何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成杰,崔灵威,张磊,仇晨晨,杨某甲,何某,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成杰,曾用名赖冬杰,务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灵威,务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善南,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磊,务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仇晨晨,务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仇晨晨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杨某甲、何某、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真真、钱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成杰及其辩护人李先泉、被告人崔灵威及其辩护人邵善南、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陈建民、被告人仇晨晨及其辩护人杨建员、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永顺、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成杰、张磊在象山县丹河路180号经营一家帝索通讯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手机及手机号码卡的销售,且该公司系中国电信象山分公司的代理商。2012年11月底左右,被告人仇晨晨提议并与被告人赖成杰、张磊、崔灵威预谋制作含有“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的电信手机号码卡,然后将手机号码卡出售从中牟利。同年12月,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仇晨晨四人未经中国电信公司象山分公司允许,由被告人赖成杰、张磊提供空白电信手机号码卡,并利用被告人崔灵威提供的电信公司员工工号和密码登陆电信内部计算机营业受理系统,采用数据添加等手段,制作了861张含有上述套餐的手机号码卡。为了便于手机号码卡出售,上述四名被告人又利用被告人赖成杰、张磊的代理商系统,在其中800余张的手机号码卡上又添加了“校园自购机赠送1980元话费-ZJ”优惠套餐。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仇晨晨将上述非法制作的手机号码卡销售给被告人杨某甲、俞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9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明知电信手机号码卡系非法制作仍从被告人仇晨晨处购得700余张,支付给被告人仇晨晨人民币350000余元,并转售给被告人何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何某明知电信手机号码卡系非法制作仍从被告人杨某甲处购得650余张,支付给被告人杨某甲人民币360000余元,并通过转售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俞某明知电信手机号码卡系非法制作仍从被告人张磊处购得150余张,支付给被告人张磊人民币80000元,并通过转售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经鉴定,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已流通于市场的非法添加了上述优惠套餐的号码导致电信公司无线上网流量损失人民币38527.46元。案发后,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仇晨晨向象山电信局上交了人民币310000元的赃款,后象山电信局又将其中人民币260000元上交至象山县公安局。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仇晨晨至丹东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仇晨晨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添加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何某、俞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杨某甲、何某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成杰、张磊、崔灵威、杨某甲、何某、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赖成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赖成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赖成杰明知象山电信局可能报案仍至象山电信局参加商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崔灵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崔灵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灵威明知象山电信局可能报案仍至象山电信局参加商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张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磊明知象山电信局可能报案仍至象山电信局参加商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张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仇晨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仇晨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仇晨晨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成杰、张磊在象山县丹河路180号共同经营帝索通讯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经营手机及手机号码卡的销售,且该公司系中国电信象山分公司的代理商。2012年11月底,被告人仇晨晨提议并与被告人赖成杰、张磊、崔灵威共同商定制作含有“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的电信手机号码卡,然后将该手机号码卡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2012年12月,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仇晨晨未经中国电信公司象山分公司允许,由被告人赖成杰、张磊提供空白电信手机号码卡,并利用被告人崔灵威提供的宁波市电信局员工工号及密码登陆电信内部计算机营业受理系统,采用数据添加等手段,非法制作了含有“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的电信手机号码卡861张。后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仇晨晨为了将非法制作的电信手机号码卡便于出售,又利用被告人赖成杰、张磊的代理商账号进入象山电信局的代理商系统,私自在上述已非法制作的电信手机号码卡中的800余张的电信手机号码卡上添加“校园自购机赠送1980元话费-ZJ”优惠套餐。随后,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仇晨晨将上述非法制作的电信手机号码卡销售给被告人杨某甲、俞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仇晨晨先后向被告人杨某甲销售非法制作的电信手机号码卡共计700余张,得款人民币350000余元,被告人张磊先后向被告人俞某销售非法制作的电信手机号码卡共计150余张,得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被告人仇晨晨向其销售的电信手机号码卡系非法制作的电信手机号码卡仍予以收购,并以人民币360000余元的价格将其中非法制作的电信手机号码卡650余张销售给被告人何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何某明知被告人杨某甲向其销售的电信手机号码卡系非法制作的电信手机号码卡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俞某明知被告人张磊向其销售的电信手机号码卡系非法制作的电信手机号码卡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经鉴定,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已流通于市场的非法添加了上述优惠套餐的号码导致电信公司无线上网流量损失共计人民币38527.46元。至2013年4月3日,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仇晨晨非法制作并出售给他人的手机号码卡已有530张被收回、29张被拆机处理。另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人赖成杰、张磊经象山电信局要求至象山电信局协商如何收回已出售的非法制造的电信手机号码卡。后象山电信局向象山县公安局报案,并称被告人赖成杰、张磊在象山电信局,民警遂至象山电信局将被告人赖成杰、张磊传唤至象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3年1月10日,经象山电信局与宁波市电信局联系得知被告人何某等人在宁波市电信局,象山县公安局民警遂赶至宁波市电信局将被告人何某、崔灵威传唤至象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在被告人张磊的带领下至宁波索爱无线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人俞某传唤至象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赖成杰、张磊、崔灵威、杨某甲、何某、俞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仇晨晨于2013年1月10日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仇晨晨向象山电信局退还人民币3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俞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人民币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电信局的副局长,2012年12月27日,他们在对系统稽查时发现代理商张磊和赖成杰非法办理了他们电信C网“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的套餐,目前统计861张,其中有812张手机号码卡还另外添加了一个赠送话费的“校园自购机赠送1980元话费-ZJ”套餐,造成他们的电信资费损失。其中“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的套餐通过崔灵威和余某甲的工号登陆系统后在内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非法添加数据完成以及事后,赖成杰等人向他们上交人民币310000元,其中人民币50000元是赖成杰等人交付给他们非法制造手机号码卡事项的保证金,人民币121962元已用于回收非法制造的手机号码卡,其余转交给公安机关处理以及他于2013年1月9日向象山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2.证人廉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宁波市电信局的工作人员,崔灵威是他们局客服部电子渠道业务受理员,没有权限添加“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以及该套餐是他们电信内部工作人员才能申请,审批后才使用的,是不对外销售的事实。3.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她是宁波市电信局客服部电子渠道业务受理员,崔灵威是她的同事,她的工号是7410200,没有权限添加“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崔灵威曾向她借用过工号的事实。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她是宁海电信局第二营销中心的客户经理,仇晨晨是她们第二营销中心的营业员,没有权限添加“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这个套餐是内部员工套餐,是不对外销售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上海洪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他于2012年12月向何某购买了每月50元可以使用120小时的3G上网时间的手机号码卡100张,支付给何某人民币73000元。后何某让他退回该手机号码卡83张,何某退给他人民币73000元的事实。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上海晨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12月,他向他人购买50元一个月可以使用120小时3G上网时间的手机号码卡100张,支付给对方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7.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云南帝讯科技公司经营者,2012年12月,他向何某购买了每个月50元可以用120小时的3G上网时间的手机号码卡30张,支付给何某人民币22500元。后何某告诉他该手机号码卡有问题,并退给他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8.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和俞某一起经营宁波海曙索爱无线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俞某曾向他人购买非法制作的手机号码卡150张,后他们将该手机号码卡收回,并退缴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9.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崔灵威是客服部负责工单受理,没有权利添加“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因他们系统上的各个不同套餐都是捆绑在一个数据包里,造成崔灵威的工号具有添加“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的功能。他们曾要求崔灵威不要使用添加“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的功能,但崔灵威仍将其工号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10.张磊等制作的861张非法卡的情况统计表,证实了非法制作的手机号码卡共计861张,至2013年4月3日,收回530张,拆机29张,未收回302张的事实。11.非法制作的861张手机号码卡的清单,证实了通过代理商赖成杰、张磊非法添加套餐的号码共计861个的事实。12.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发还清单、付款凭证,证实了公安机关从俞某处扣押电信手机号码卡72张、俞某退缴了人民币20000元;从何某处扣押电信手机号码卡130张,何某退缴了人民币60000元;杨某甲退缴了人民币30000元;从象山电信局林峻处扣押张磊、赖成杰上交的人民币260000元,并退还电信局手机号码卡202张、人民币121962元的事实。1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证实了象山电信局补偿上海晨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99000元、贾某人民币8200元、上海洪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3862元,共计人民币121062元的事实。14.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赖成杰等人共非法制作手机号码卡861张;截止2013年4月3日共回收实卡530张、拆机29张;上海晨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洪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贾某已同意拆机,相关处理费用由象山电信局承担等情况的事实。1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杨某甲及干雯汇款至仇晨晨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370000余元,何某汇款至杨某甲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16.象山电信局关于861张非法卡的流量结算等费用的说明及数据清单25张,证实了2012年12月,被告人赖成杰等人非法制作的861张手机号码卡共产生流量费用18129.52元,非法赠送话费共计25051.12元;2013年1月-5月,非法制造的手机号码卡共新增话费欠款61480.09元,新增流量费用为207380.25元,新增非法赠送话费129374.38元的事实。17.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2012年12月1日-31日,非法制作电信手机号码卡的流量结算费用为18129.52元(流量是447.5G);2013年1月1日-9日,非法制作电信手机号码卡的流量结算费用为20397.94元(流量是529.01G)的事实。18.中国电信宁海分公司关于仇晨晨工作身份的证明,证实了仇晨晨系宁海分公司业务外包单位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由该公司派驻到宁海分公司从事营业外包业务中的营业员工作的事实。19.中国电信宁波分公司关于崔灵威工作身份的证明,证实了崔灵威由外包企业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宁波分公司客户服务部电子渠道运营中心从事业务受理工作的事实。20.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仇晨晨、张磊取得了被害单位象山电信局的谅解的事实。21.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22.到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1月9日,象山电信局向象山县公安局报案,并称被告人赖成杰、张磊在象山电信局,民警遂至象山电信局将被告人赖成杰、张磊传唤至象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3年1月10日,经象山电信局与宁波市电信局联系得知被告人何某等人在宁波市电信局,象山县公安局民警遂赶至宁波市电信局将被告人何某、崔灵威传唤至象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在被告人张磊的带领下至宁波索爱无线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人俞某传唤至象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以及被告人仇晨晨、杨某甲到案情况的事实。23.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仇晨晨、杨某甲、何某、俞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4.被告人赖成杰的供述,证实了他和张磊在象山县丹河路180号共同经营帝索通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手机和电信手机号码卡的销售,他们公司是象山电信的代理商,有专门的代理系统。2012年11月底,宁海电信局的仇晨晨告诉他杨某甲要购买具有“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的手机号码卡,可以大家一起做,钱一起分,后他和张磊表示同意。仇晨晨联系了宁波电信局的崔灵威一起参与,因为这个套餐是要通过电信内部的营业受理系统添加,崔灵威的账号是可以添加“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后他和张磊、崔灵威、仇晨晨先后在宁波市海曙区的出租房和仇晨晨的办公室非法制作了含有“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和“校园自购机赠送1980元话费-ZJ”优惠套餐的手机号码卡,先用他们代理商的系统建立单子,然后用崔灵威的工号登陆电信内部的营业受理系统添加“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再利用他们自己的账号登陆代理商系统添加“校园自购机赠送1980元话费-ZJ”优惠套餐,最后把手机号码绑定好。他们共非法制作手机号码卡850余张,其中的手机号码卡700张由仇晨晨卖给杨某甲,后来仇晨晨一共交给他人民币260000元,其中手机号码卡150张由他拿来让张磊卖给俞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事后,他们向象山电信局退还了人民币310000元以及2013年1月9日,他和被告人张磊经象山电信局要求至象山电信局协商如何收回已出售的非法制造的电信手机号码卡,后他被传唤至派出所时才知道象山电信局已经报案的事实。25.被告人崔灵威的供述,证实了他在宁波电信局上班期间认识了在宁海电信局上班的仇晨晨,并告知仇晨晨他可以添加“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2012年12月左右,仇晨晨告诉他有人要卖含有“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的手机号码卡,让他一起做,他就同意了。后仇晨晨让他跟张磊、赖成杰联系,并一起至宁波的张磊、赖成杰的出租房,因为赖成杰和张磊已经在系统里建好了单子,他就教赖成杰等人如何添加“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并将他的工号和密码给了赖成杰等人,他发现赖成杰等人在这个套餐基础上又添加了“校园自购机赠送1980元话费-ZJ”的优惠套餐,后他听张磊等人说他们制作了手机号码卡800余张。他的工号被封后,他又借用余某甲的工号非法制作手机号码卡以及2013年1月10日,他经宁波市电信局要求至宁波市电信局协商如何收回已出售的非法制造的电信手机号码卡,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26.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3月,他和赖成杰在象山县丹河路180号共同经营帝索通讯有限公司,同时是象山电信代理商。2012年12月,赖成杰告诉他仇晨晨认识一个宁波电信内部人员,有权限在空白卡上添加“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可以做成手机号码卡卖,问他们要不要做这个生意,他和赖成杰商量后决定做。后他和赖成杰经仇晨晨介绍和崔灵威一起在宁波市海曙区的出租房内非法制作了含有“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和“校园自购机赠送1980元话费-ZJ”优惠套餐的手机号码卡,先用他们代理商的系统建立单子,然后用崔灵威的工号登陆电信内部的营业受理系统添加“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再利用他们自己的账号登陆代理商系统添加“校园自购机赠送1980元话费-ZJ”优惠套餐,最后把手机号码绑定好。他们共非法制作手机号码卡850余张,其中的手机号码卡700张由仇晨晨卖给杨某甲,仇晨晨告诉他卖了人民币260000元,其中手机号码卡150张由他卖给俞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事后,他们向象山电信局退还了人民币310000元以及2013年1月9日,他和被告人赖成杰经象山电信局要求至象山电信局协商如何收回已出售的非法制造的电信手机号码卡,后他被传唤至派出所时才知道象山电信局已经报案的事实。27.被告人仇晨晨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8、9月某日,象山电信代理商赖成杰、张磊让她帮忙做正规的手机号码卡出售,她予以同意。2012年11月底,杨某甲向她购买含有“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的手机号码卡,她就问赖成杰、张磊要不要做这类的手机号码卡卖给客户,赖成杰和张磊表示同意。她知道宁波市电信局的崔灵威有添加这个套餐的权限,就叫崔灵威跟她们一起做,崔灵威也同意。后她就介绍崔灵威和赖成杰、张磊认识,并一起到宁波,后来崔灵威就去赖成杰他们在宁波的出租房非法制作含有“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和“校园自购机赠送1980元话费-ZJ”优惠套餐的手机号码卡,先用代理商张磊的账户建单子,然后利用崔灵威提供的账号登陆电信内部的营业受理系统添加“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套餐,登陆代理商的系统添加“校园自购机赠送1980元话费-ZJ”优惠套餐,最后把空白手机号码卡的号码绑定完成验证,并由张磊和赖成杰提供空白手机号码卡。她们共非法制作手机号码卡850余张,其中的手机号码卡700余张由她卖给杨某甲,杨某甲支付给她人民币350000元。赖成杰从她处拿走手机号码卡150张的事实。2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10月,他明知含有“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和“校园自购机赠送1980元话费-ZJ”优惠服务的手机号码卡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仍先后向仇晨晨购买该手机号码卡共计750余张,向仇晨晨共计支付人民币360000余元。后他将其中的手机号码卡700张转卖给何某、手机号码卡50张转卖给雷作飞,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以及他向何某说明该手机号码卡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事实。29.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12月中旬,杨某甲告诉他有电信公司内部人员私下做出来的手机号码卡,问他要不要购买,他了解到该手机号码卡含有的套餐服务在电信营业厅是办理不出来的,就同意向杨某甲购买。后他先后向杨某甲购买了含有“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和“校园自购机赠送1980元话费-ZJ”优惠服务的手机号码卡共计700余张,向杨某甲支付了人民币386000元左右,并将购得的手机号码卡转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以及他知道这种卡是张磊零成本做出来的,张磊曾告诉他张磊非法制作这种卡到2000张就要逃跑的事实。30.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证实了他与别人共同经营索爱无线数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2月中旬,何某卖给他5张含有“全省家属套餐100元-ZJ”和“校园自购机赠送1980元话费-ZJ”优惠服务的手机号码卡,他看到这种卡很有市场。后他了解到这种卡电信营业厅做不出,是张磊私自做出来的,他就直接向张磊购买该种手机号码卡150张,向张磊支付了人民币80000元,并将购得的手机号码卡转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的事实。对于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明知象山电信局可能报案仍至象山电信局参加商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的供述与被告人仇晨晨、杨某甲、何某、俞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等人经象山电信局的要求至象山电信局或宁波市电信局参与协商如何收回已出售的非法制造的电信手机号码卡,但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至象山电信局或宁波市电信局的目的不是投案,也不是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并接受法律裁判,故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构成自首。因此,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仇晨晨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加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杨某甲、何某、俞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赖成杰、张磊、崔灵威、何某、俞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明知象山电信局可能报案仍至象山电信局参加商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磊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仇晨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仇晨晨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仇晨晨能积极退赔被害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何某、俞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仇晨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何某、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成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崔灵威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三、被告人张磊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四、被告人仇晨晨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五、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赖成杰、崔灵威、张磊、仇晨晨的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九、被告人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俞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杨某甲、俞某的违法所得以及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由原扣押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