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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莉与胡亚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胡亚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168号原告王莉。委托代理人沈华佐。被告胡亚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王琦。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原告王莉诉被告胡亚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华佐,被告胡亚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2012年11月17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杭州市萧山区风情大道边防总队时,与被告胡亚鹏驾驶的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亚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3250元(50元/天×65天)、出院后高压氧治疗及门诊就诊丈夫护理(误工费)4392元(109.8元/天×40天)、误工费36915元(3700元/月/21.75天,217天病假)、护理费3843元(109.8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2540元[杭州城镇人均消费支出22800元/年×(18-7)×10%÷2]、鉴定费3330元、交通费2295元、财物损失3219元、电动车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0998元。由被告胡亚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亚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理赔。其垫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共计65861.95元(不在原告的主张内),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分项赔付。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财物损失无依据,不认可;施救费认可25元;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金额无异议;误工时间是150天,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按97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无异议;出院后丈夫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赔偿;伙食补贴费,按照30元/天×35天计算;营养费按照鉴定时间45天×3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年,有2人抚养;精神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和残疾等级予以确认;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三、对被告胡亚鹏垫付的原告护理费,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一个半月。另查明,浙A×××××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亚鹏垫付原告护理费5544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5264元(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计836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16470元(109.8×150天);2、护理费(含其丈夫护理费)6532.2元(其中被告胡亚鹏已实际支出36天护理费5544元,其余9天,每天109.8元,计988.2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49.75元(21545元×11年×10%÷2);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计109751.95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衣物和电动车损失:原告的衣物和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酌情认定1300元;2、施救和停车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为40元;3、鉴定费:根据实际有效票据,为3330元;计467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记录、陪护证明、医院会诊单、医疗收费收据、病历本、交通费票据、电动车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就读证明书、户口本和被告胡亚鹏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胡亚鹏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0115.9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3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9751.9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二、胡亚鹏赔偿王莉2670元;三、因胡亚鹏已赔偿5544元,实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赔偿王莉117241.95元,支付胡亚鹏2874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交纳1660元,王莉负担338元,胡亚鹏负担1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利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