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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571号原告蓝某某,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瑶族。委托代理人覃冠群,本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某,女,壮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原告蓝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绍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蓝家欢、人民陪审员谭克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丹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覃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85万元在南宁开一家“南宁万豪沐浴城”,被告于2010年2月6日亲笔写一张85万元借款凭据给原告,借款限期为十八个月。借款限期到期后,原告从2011年8月7日起及时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不守信用,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还款时间,现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按每月利率1.5%偿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蓝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覃某某于2010年2月6日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85万元的事实,借期为18个月,即借期至2011年8月6日届满。被告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在南宁市投资经营南宁万豪沐足城,期间向原告所在的大化信用社贷款10000元,原告在为被告办理贷款过程中相互认识后,被告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85万元,201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款项85万元,约定借期18个月。借期满后,原告于2011年8月7日起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说明支付利息,视为原、被告对是否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参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某某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并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7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373元,被告覃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73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绍流审 判 员  蓝家欢人民陪审员  谭克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丹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