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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元诉屈志国、毕秀新、芦爱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屈志国,毕秀新,芦爱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张元,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屈志国,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河北钢铁集团庙沟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毕秀新,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被告芦爱东,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5998-9。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张元诉屈志国、毕秀新、芦爱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及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屈志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子辉、芦爱东及委托代理人王佳、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秀新、阳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诉称,2013年2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沿205国道在冰雪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各庄道口西1000米时,遇情况措施不当,车辆侧滑并旋转驶入逆行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屈志国驾驶的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继续旋转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芦爱东驾驶的新M×××××号(临牌)轿车相碰撞,接着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卢培培驾驶的冀J×××××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入路南边。被告芦爱东驾驶新M×××××号(临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屈志国驾驶的冀B×××××号夏利牌小轿车追尾相撞,冀B×××××号夏利牌小轿车撞至路缘石上。经交警部门认定,在张元、屈志国、芦爱东之间,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屈志国与芦爱东承担次要责任;在张元与卢培培之间,张元承担全部责任,卢培培无责任。致原告的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受损,经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损为9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22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检验费6500元、施救费25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2950元。被告芦爱东驾驶的新M×××××号(临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被告屈志国驾驶的B5202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外原告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的上诉损失,应当四被告共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屈志国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赔偿费用应依法减免。原告的损失应由本案被告按照认定书确认的比例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芦爱东辩称,我方系正常行驶,因张元逆行与屈志国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先后与我车剐撞发生的事故,我方并非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按照事故责任确认认定书有效承担次要责任,我方的赔偿责任也不应超过交强险之外损失的5%。因为我方有车损,我方保留起诉张元赔偿车损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屈志国需要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涉及多方肇事,且伤亡多人,对于保险赔偿应当在各伤者间按比例分配,对于本案原告张元的损失应当由冀B×××××车辆和新M×××××车辆两份有责交强险和一份冀J×××××无责交强险予以分担,超出部分因涉及一个主要责任和两个次要责任,故按照主要责任70/(70+30+30)=53%,两次责分别30/(70+30+30)=23%予以确定。三、因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虽然原告张元车辆也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但原告无权在本案侵权纠纷案由下向我公司主张其车损项下合同纠纷的赔偿责任,对于该项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且车辆全损情况下应当自购买日期按月千分之六扣除折旧费用。五、认证费和涉及多方车辆的宏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毕秀新、阳光保险没有答辩。原告张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1、张元的身份证、行驶本复印件,证明张元为冀B×××××号车(车辆识别码×××)车主。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合结论,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冀B×××××号车(车辆识别码×××)的车损鉴定报告,证明该车经鉴定,车损为93000元。4、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50元、车损鉴定费3200元、车辆检验费6500元。5、冀B×××××号车(车辆识别码×××)商业险保单,新M×××××号(临牌)车的强制险保单,冀B×××××号车的强制险、商业性保单,证明原告张元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芦爱东驾驶的新M×××××号(临牌)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在投保了强制险,屈志国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并证明毕新秀为M53262号(临牌)车的被保险人,故被告平安保险、阳光保险、毕新秀应当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屈志国、芦爱东、平安保险、毕秀新、阳光保险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屈志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附带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依据鉴定结论该车属于报废车辆,应出具相应的手续。对证据4车损鉴定费票据,认为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事故涉及多方,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各自比例应当按照主要责任70/(70+30+30)=53%,两次责分别30/(70+30+30)=23%予以确定。对证据3车损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且车辆全损情况下应当自购买日期按月千分之六扣除折旧费用。对证据4中认证费和宏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张元的车辆保单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被告芦爱东同意同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张元驾驶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沿205国道在冰雪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各庄道口西1000米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并旋转驶入逆行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屈志国驾驶的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原告张元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继续旋转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芦爱东驾驶的新M×××××号(临牌)轿车相碰撞,接着张元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卢培培驾驶的冀J×××××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入路南侧。被告芦爱东驾驶新M×××××号(临牌)轿车与原告张元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屈志国驾驶的冀B×××××号夏利牌小轿车追尾相撞,被告屈志国驾驶的冀B×××××号夏利牌小轿车撞至路缘石上。本次事故造成屈志国及车上乘坐人王乐、张丽微受伤,惠兆明死亡,造成原告张元车辆、屈志国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张元、屈志国、芦爱东之间,原告张元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屈志国与芦爱东承担次要责任,王乐、张丽微、惠兆明无责任;在张元与卢培培之间,张元承担全部责任,卢培培无责任。原告张元的冀B×××××号别克牌轿车经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车损为9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检验费6500元、施救费25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2950元。另查明,被告芦爱东驾驶的新M×××××号(临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芦爱东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屈志国驾驶的B5202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屈志国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张元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于2012年3月3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1297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一年。张元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现原告张元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元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按照比例获得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张元、屈志国、芦爱东的责任比例为70:20:10。因本案涉及伤者三人,另有一人死亡,故本院平衡使用保险限额。因原告张元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平安保险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承担合同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车损1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车损1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车损91000元、鉴定费3200元,检验费65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100950元的20%计20190元。四、被告芦爱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元车损91000元、鉴定费鉴定费3200元,检验费65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100950元的10%计10095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车损91000元,鉴定费3200元,检验费65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100950元中的70665元。六、驳回原告张元对被告毕秀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