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汕海法民一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海丰县华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颜森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华通房地产有限公司,颜森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汕海法民一重字第2号原告(反诉被告)海丰县华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颜森流,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海丰县。原告海丰县华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颜森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荣、委托代理人陈贤井、被告颜森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颜森流原系原告员工,于2004年12月底向原告购买位于海城镇荷园小区B栋3梯302套房一套,购房款约人民币15万元,200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房款,否则该房无条件交还原告,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仅于2006年间支付了3万元购房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拒不付清购房款,依法应返还原告的房产,并支付租金。为此,特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位于海丰县××小区××房的房屋给原告;2.被告付还上述房屋的租金(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止,每月按600元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995年间,反诉被告聘请反诉原告为业务经理,当年年底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荣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位于海丰县城荷园小区B栋3梯302号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反诉原告所有,每平方米1200元,公司员工减少10000元,首期30000元,余款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反诉原告于2004年12月对该商品房自行装修,2005年3月搬入居住至现,2005年3月24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送了《商品房交付使用说明书》,同月27日反诉原告写了《保证书》给反诉被告,保证于2005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首期30000元,因反诉原告确有困难,2006年1月18日付清30000元,反诉被告写了收据,但反诉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为反诉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不交还房产权证,应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已付首期30000元一倍的责任6000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在30日内交还反诉原告位于海丰县城荷园小区B栋3梯302号商住房的房产权证,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原是原告属下员工,原告在开发海丰县城荷园小区商住楼期间,被告于2004年向原告购买位于该小区B栋3梯302套房一间,双方口头约定,房屋面积116.8㎡,每平方米1200元,共计款140160元,2005年3月被告装修后搬入居住至现。在此期间,原告于2005年3月14日向被告发送《商品房交付使用说明书》,被告只交付3000元水电开户费给原告,其购房款没有交纳,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5年3月27日立下《保证书》给原告,载明:我与公司所购荷园小区B栋3梯302房定于2005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该房款到期如无法付清房款,该房愿无条件自动交还公司,否则,公司有权采取任何措施,绝不食言及反悔等字样。尔后,被告仍无付还该房款。直至2006年元月18日,被告交给原告3万元购房款,原告立下收款收据给被告,尚欠购房款110160元至今未还。原告以被告拒不付清购房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增加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表示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则应由被告补偿房产增值部份价款及尚欠房款的利息,利息应按原告与工程队的计算方式月息1.5%,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买卖已形成事实,不应该解除买卖合同,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认为其与原告是约定银行按揭,被告已交付了首期款给原告,作为公司员工还应减免10000元,其余是银行按揭,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房产证及按揭手续,要求原告办理房产权证及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双方买卖房屋是一次性按150000元交款,并没约定按揭贷款购房,一次性交款或分期付款都可以,减免10000元是照顾困难员工的,而被告不符合减免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是海丰县城荷园小区B栋商住房合法开发商,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及验收的,被告向原告购买该小区B栋3梯302房,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于2005年3月14日发给被告《商品房交付使用说明书》,表明该房产已同意卖给被告使用,且被告已对该房进行装修并居住至现,已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关系,故原、被告上述商住房买卖关系有效。被告虽于2005年3月27日立下保证书给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仍无付清购房款,但原告在保证期间过后于2006年1月18日又收取了被告交付的30000元购房款,表明原告又重新同意房产继续由被告使用,且之后被告一直没还清尚欠购房款,原告又一直没要求被告交还房产,应视为其买卖仍有效,现原告以被告拒不付清购房款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返还原告的房产,并支付租金,补偿房产升值差价,其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该房产应给被告继续居住使用,房产权证由原告配合被告双方自行办理。但因被告至现没有付还尚欠的购房款,原告表示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补偿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和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根据被告保证书中同意“如无法付清房款,该房无条件自动交还公司,否则,公司有权采取任何措施”,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补偿利息和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的请求应予采纳,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则应从被告立下保证书的2005年3月27日起计算,即被告应付还原告尚欠购房款110160元及从200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付清已还的30000元从2005年3月27日至2006年1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认为该房是按揭购房,但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承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公司员工应减免10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不符合减免条件而不予同意减免,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丰县华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森流之间买卖海丰县海城镇荷园小区B栋3梯302号商住房的关系有效,该房屋由被告颜森流管业使用。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10160元及利息(从200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付清已还的30000元从2005年3月27日至2006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评估费2000元,反诉反诉费2225元,合计82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革明审 判 员 王健茹人民陪审员 陆振翔二O一三年十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