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袁某,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启超。原告袁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莲(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1日立下借条承认欠款。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76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31日没有向原告借款530000元,之后也没有借款70000元。原告之所以在2011年1月31日向被告账户汇入了530000元,是因为被告跟他人合伙做买卖,原告要求入伙向原告账户汇入530000元。2011年1月31日之后,原告一直和被告一起做生意,相关财物账目都由原告记录掌握,也有一部分账目是在被告手中,还有一部分在其他合伙人手中。因为在合伙做生意过程中,到过全国许多地方,一些账目已经丢失。被告不欠原告60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五莲县汪湖镇居民,与被告已相识多年,原告大学毕业后在青岛市工作生活。2011年1月3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3×××50)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62×××41)以转账方式汇款5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在向被告转账汇款后,于2011年春节期间又借给被告现金70000元,因二人关系较好,未要求被告向其出具相关借据。2011年国庆节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记载“今借到袁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本金分三年还清,每月按陆拾万元付陆仟元利息计算,每季度按本金多少给付利息。”借条署名为“张某”。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任何款项。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其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后原告申请对该借条中的字迹是否为被告本人所书写及借条中的指印是否为被告本人按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0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借条中的字迹是否为被告本人所写作出大舜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标称时间为2011.10.1日《借条》中的字迹是张某本人所写”。2013年10月14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借条中的指印是否为被告所按捺作出大舜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2011.10.1日《借条》上张某签名处的指印和600000元处得指印是张某右手食指所留。”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张某名下的鲁L×××××号牌轿车一辆及房产证号为莲房权证2××4第0040679号的房产予以保全。经审查,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莲民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业务收费凭证一份、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结合法庭调查内容及双方陈述答辩情况,被告否认曾向原告借款,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署名为“张某”的借条,虽然被告否认该借条为其本人向原告出具,但该借条中的字迹以及指印,经鉴定均能认定系被告本人书写和捺印。且该书证内容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业务收费凭证一份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借条中约定“本金分三年还清”,但自被告出具借条至今,时间跨度已逾两年,被告不仅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否认借款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系对借款合同的解除及借款的追索,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计息期间为28个月,自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5月21日),每月利息按6000元计算,利息总额共计168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中明确约定“每月按陆拾万元付陆仟元利息计算”,折算月利率为1%,该利率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息期间,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对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以书面方式予以明确,计息期间亦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算。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计息期限为19个月零20天,进而计算利息数额为118000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为7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18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共计14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918元,被告张某负担13182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军代理审判员 安丰阳人民陪审员 王桂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