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黄水丽与阮梅容、陈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丽,阮梅容,陈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黄水丽。委托代理人罗兴声、罗铃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梅容。委托代理人毛建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清。原告黄水丽与被告阮梅容、陈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兴声、被告阮梅容委托代理人毛建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丽诉称,被告阮梅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12月24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12日借款15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三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后被告分两次各返还原告5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阮梅容辩称,1,本案借款实际金额为250万元,其中2012年1月12日的150万元中,50万元是原告偿还被告2010年的借款,因此该笔借款转账150万元,但借条出具是100万元。2,至起诉日止,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684,915元,余80多万元未偿还。被告陈义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阮梅容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黄水丽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刘位帮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被告阮梅容账户。由被告阮梅容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为2012年7月30日,未书面约定利息。2011年1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阮梅容,由被告阮梅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1月12日被告阮梅容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刘位帮账户转账150万元至被告阮梅容账户,原告现持有被告阮梅容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借条写明还款期为2012年7月30日,未写明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阮梅容分别于下列时间转账至原告黄水丽账户共计1,544,333元:2012年1月21日67500元、3月14日50万元、3月29日85583元、4月16日5万元、5月22日10万元、6月15日128750元、7月21日112500元、8月1日50万元。另外,被告阮梅容于2012年3月1日转账140582元至刘位帮账户。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1、2012年1月12日的借款金额是150万元还是100万元;2、被告阮梅容于2012年3月1日转账至刘位帮账户的140582元是否用于偿还原告;3、被告阮梅容转账至原告账户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1、2012年1月12日的借款金额是150万元还是100万元的问题。原告黄水丽认为,2012年元月12日被告有出具一张150万元的借条,在2012年3月14日被告偿还50万元之后变更为100万元,被告阮梅容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阮梅容认为,对借条、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借条都是借款当天出具的,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在2010年原告有欠被告50万元,于是扣除该笔150万元中的50万元,实际借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对借条、转账凭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50万元。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是100万元,但银行转账凭证金额是150万元。第二,原告与被告阮梅容之间在该笔借款之前就有两笔借款,一笔50万元,一笔150万元,被告认为在2010年原告尚欠被告50万元,理应在此前的款项中扣除,但却在最后一笔借款中才扣除,被告辩解不合常理。第三,被告阮梅容对自己主张的原告结欠其50万元具体是如何形成的,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10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阮梅容在2012年3月14日偿还50万元后再重新出具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本笔借款应认定为150万元,2012年3月14日偿还50万元后,被告阮梅容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2、被告阮梅容于2012年3月1日转账至刘位帮账户的140582元是否用于偿还原告的问题。被告阮梅容认为,其于2012年3月1日转账至刘位帮账户的140582元,该款系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并提供了转账凭证。原告黄水丽认为,该款是被告阮梅容与刘位帮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阮梅容的款项有两笔是通过刘位帮的账户转给被告阮梅容的,可见原告与刘位帮的联系较之于被告与刘位帮的联系应更为密切,本院将证明该款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黄水丽是恰当的,但原告黄水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是用于偿还刘位帮。因此,应认定该款系用于偿还原告黄水丽。3、被告阮梅容转账至原告账户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黄水丽认为,被告阮梅容偿还的款项中除50万元两笔是偿还借款本金外,其余款项均是用于支付利息的,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是3%至5%不等。被告阮梅容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述款项均是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在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依照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被告阮梅容所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除上述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事实还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元月12日被告阮梅容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阮梅容偿还50万元之后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阮梅容总计还款1,684,915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315,085元。原告黄水丽催讨无果后,遂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梅容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梅容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尚欠借款1,315,085元,被告阮梅容应予清偿。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主张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应认定为被告阮梅容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梅容、陈义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水丽借款人民币131508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黄水丽负担6165元,俩被告共同负担16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占仕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