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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辖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明博船舶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明博船舶电器有限公司,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明博船舶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文隆。上诉人乐清市明博船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博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电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明博电器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温知初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明博电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明博电器公司住所地虽然位于乐清市,但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指定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其辖区范围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因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明博电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明博电器公司负担。明博电器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明博电器公司住所地在乐清市,乐清市人民法院已经取得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海星电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审被告明博电器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辖区法院且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明博电器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