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执字第008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李启龙、张承荣与刘学兰、杨木芳、戴永宏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启龙,张承荣,刘学兰,杨木芳,戴永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明执字第00857-1号申请执行人:李启龙,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承荣,女,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学兰,女,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木芳,女,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戴永宏,男,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李启龙、张承荣与刘学兰、杨木芳、戴永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3)明民一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8日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林芳的银行存款6512.17元,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杨木芳银行存款6512.17元的冻结。二、将上述标的款划拨至法院帐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刁元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