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乐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宁波联胜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联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浙江乐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19号华宏第五大道*******室。法定代表人:潘荷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联胜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室。法定代表人:杜素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延建龙,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乐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蕴公司)诉被告宁波联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义康,被告联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蕴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有集装箱拖卡协议,被告为原告承运集装箱。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原、被告确认每月运费为42945元、55487元、38193元、886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集装箱拖卡协议约定,原告本应在2013年1月、2月、3月、4月月底支付上述运费,但被告却无理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付清全部运费。为此,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将其承运的原告的四个集装箱(箱号TCKU9264216、FCIU9499462、OOLU8815060、OOLU8203362)非法藏匿并扣留(后原告陈述被告扣留的是箱号为TCKU9264216、OOLU8815060、OOLU8203362的三个集装箱),以此胁迫原告支付上述运费,原告为减少损失,不得已向被告支付运费149923.96元(双方对账2012年11月运费为55487元,但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9925.96元)。被告藏匿原告集装箱货物的行为导致原告延误原订船期,为此产生额外吊机费、短驳费、堆存费、滞箱费共计4416元以及海运费USD1200(7541.04元)。另被告以开增值税发票增加税务负担为由将11月份运费金额开为59925.96元,多开了4438.96元。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转嫁税金4438.96元;2、返还原告2013年1月集装箱当趟运费7800元;3、赔偿原告因被告原因造成延误船期而产生的额外吊机费、短驳费、堆存费、滞箱费4416元及海运费USD1200(7541.04元);4、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被告承担公证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集装箱拖卡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申明、运费发票及10月份对账单、00122281增值税发票及11月份对账单、00122282、00122283增值税发票及12月、1月份对账单、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以开增值税发票增加税务负担为由转嫁税金4438.96元、提前向原告收取运费、涉案集装箱当趟运费为7800元的事实;3、宁波天翔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装箱清单、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扣箱产生额外吊机费、短驳费、堆存费3360元;4、宁波仟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帆公司)证明、增值税发票、宁波银行客户付款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船期延误导致海运费上涨USD1200;5、宁波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证明、收款证明、费收明细表、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船期延误产生滞箱费、堆存费1056元的事实;6、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非法藏匿集装箱胁迫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7、原告员工与臧宗艳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承运原告的集装箱没有在截关之前到达目的地的事实;8、客户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承运涉案四个集装箱的事实;9、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四个集装箱是由被告承运的事实;10、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证据公证支付的公证费用。被告联胜公司答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从2012年12月底开始双方就未再发生过货物运输关系,在2013年1月份原告付清所欠全部运费、被告开具所有发票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涉案四个集装箱并非被告承运;2、原告诉请被告存在多收取运费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账目清楚,原告支付了运费,被告开具了发票,两者金额一致,原告又将相关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说明双方对运费金额没有异议;3、臧宗艳与被告是挂靠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具体条款约定均为原告提供,存在显失公平、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2、对证据2中的申明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对对账单不予认可,对运费发票、增值税发票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被告藏匿集装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5、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6、对聊天记录及对账单三性均有异议,臧宗艳不是被告员工;7、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三个联系人不是被告员工、QQ号码不是被告员工使用的QQ号码;8、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公证行为与被告无关。庭审后,本院向宁波市北仑安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洪物流公司)作了调查,该公司操作员孟梦证实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其开具。原告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集装箱拖卡协议及证据2中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增值税发票、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申明、12月及1月对账单、原告员工与臧宗艳的QQ聊天记录、客户对账单系公证书内容的一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经本院调查系安洪物流公司开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天翔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天翔公司装箱清单,其载明的费用共计2440元与天翔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一致,且有相关的支付凭证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仟帆公司证明、仟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宁波银行客户付款通知均系原件,仟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所涉金额与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中远公司证明、收款证明、费收明细表、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系原件,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1月份对账单系复印件,其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能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员工的单方面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系原件,且与公证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0月份对账单,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装箱拖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集装箱拖卡服务,原告在拖卡业务完成后第三个月底将运费全额付给被告。被告在装箱后必须及时进港。对于船箱期,因被告原因未及时进港导致报关报不出的,扣除当趟运费,并由被告承担客户所有经济损失。原告于2013年1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运费共计149923.96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42945元、59925.96元、38193元、8860元,以上四份发票金额共计149923.96元。因在安洪物流公司存放箱号为TCKU9264216的集装箱,原告向安洪物流公司支付了吊机费、堆存费920元;因在常丰堆场存放箱号为OOLU8815060、OOLU8203362的集装箱,由天翔公司垫付了吊机费、短驳费2440元,后原告向天翔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2440元;因延误原订航次,原告向仟帆公司支付了滞箱费、堆存费1056元,以上费用共计4416元。因延误原订航次导致运费上涨,原告向中远公司多支付了海运费USD1200。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向原告多收取2012年11月份的运费,也即原告诉称的转嫁税金。原告认为2012年11月份的运费应为55487元,而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9925.96元增值税发票,多开了4438.96元,该金额应予退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1月份对账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时间上看原告支付运费的时间早于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被告双方确认的11月份的运费金额应为原告已支付的金额也即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原告主张的被告多收取运费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是否承运了原告的四个箱号为TCKU9264216、FCIU9499462、OOLU8815060、OOLU8203362的集装箱。被告认为其未承运过上述四个集装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QQ聊天记录记载:QQ名为“联胜财务”发给QQ名“等下一个天亮”(原告工作人员高霞)的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份运费合计为8860元(对应箱号TCKU9264216的运费为2050元、提进费250元、额外费用15元,FCIU9499462的运费为2050元、提进费250元、额外费用15元,箱号OOLU8815060的运费为1850元、提进费250元、额外费用15元,箱号OOLU8203362的运费1850元、提进费250元、额外费用15元),该对账单运费金额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开具的00122283增值税发票金额相一致,尽管被告否认在2013年1月份承运过原告的集装箱,认为该增值税发票对应的是2012年12月份的运费,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2012年12月份与原告发生过运费金额为8860元对应的运输业务。故本院对被告承运原告所述四个集装箱的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是否扣留了原告箱号为TCKU9264216、OOLU8815060、OOLU8203362的三个集装箱。原告认为被告将上述三个集装箱藏匿在堆场导致包括箱号为FCIU9499462(与箱号为TCKU9264216的集装箱属同一提单)的四个集装箱不能及时进港延误原订船期。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证过的QQ聊天记录中2013年1月9日联胜/钱磊发给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现在我们也找不到车。这几个驾驶员还不知道在哪里呢。”“两个党山的箱子在北仑常丰堆场一个台州路桥的箱子在北仑安洪堆场”以及2013年2月25日联胜/臧宗艳发给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内容“那时我们几个人商量了一晚上,只能找几个平时在做你们单子的司机说这个事,提点要从10个点提升至20个点。最终导致他们扣箱。”以上聊天内容结合2013年1月9日安洪物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TCKU9264216重箱”以及天翔公司装箱清单备注记载的内容“OOLU8815060OOLU8203362TCKU9264216三个费用都在做此柜”可以确定被告在2013年1月份承运的原告的箱号为TCKU9264216、OOLU8815060、OOLU8203362的三个集装箱被被告车队司机分别扣留在北仑常丰、北仑安洪两个堆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集装箱拖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存在扣箱行为,其将原告的箱号为TCKU9264216、OOLU8815060、OOLU8203362的三个集装箱藏匿在堆场致使原告的四个集装箱(包括与箱号为TCKU9264216的集装箱同一提单号下的箱号为FCIU9499462的集装箱)不能及时进港,显属违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当趟运费7800元(2050元×2+1850元×2)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将原告的三个集装箱扣留在北仑安洪、常丰两个堆场,导致原告支付了额外吊机费、短驳费、堆存费、滞箱费共计4416元以及因延误原订船期导致海运费上涨USD1200。以上费用均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当趟运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转嫁税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以及由被告承担公证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承运原告诉称的集装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联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乐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返还运费7800元;二、被告宁波联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乐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957.04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乐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浙江乐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宁波联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