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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8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泉州益民建材有限公司与陈金传、陈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益民建材有限公司,陈金传,陈文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255号原告泉州益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雪花,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金传,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文彬,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泉州益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传、陈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雪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因共同经营未经工商登记的“彬豪建材商行”之需向原告购买捷龙益胶泥,至2010年9月21日拖欠原告货款13260元。其后,两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6日又向原告购买捷龙益胶泥,��物价款分别为1800元及1200元。上述货款合计1626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2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送货单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尚共同拖原告货款合计1626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体现了两被告签具欠条及送货单的情况,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金传和陈文彬系父子关系,因共同经营未经工商登记的“彬豪建材商行”之需向原告购买捷龙益胶泥,至2010年9月21日由被告陈金传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3260元。2011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价款分别为1800元及1200元的捷龙益胶泥,并由被告陈文彬分别在原告提供的格式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其姓名及“彬豪”予以确认。双方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上述货款合计16260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260元而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626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传、陈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益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2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陈金传、陈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