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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文某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69岁。辩护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兰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晚9时许,尉氏县门楼任乡蔡家村村民蔡二X(另案处理)因感情纠纷,持刀杀害本村村民蔡一X后逃跑。2013年7月13日晚11时许,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到蔡二X姐夫文某某家中通报蔡二X杀人后逃跑案情,告知文某某及家人发现情况及时汇报不能包庇犯罪。蔡二X在公安民警走后去文某某家,被告人文某某明知蔡二X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衣物,并在2013年7月14日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隐瞒蔡二X曾到其家中并为其提供衣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二X、陈XX、任XX、蔡三X、蔡四X、蔡五X、蔡六X的证言,证人文一X、文二X、过XX、师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蔡二X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衣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赵耐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