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民初字第03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325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23日见面相识,于2008年10月2日被娶过门,前后不到两个月并由父母包办。2009年4月8日原、被告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19日生一男孩叫王某乙。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的时间太短,没有充分地了解,由父母包办,过门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为人太懒,品质恶劣,从来不理家务,而且还赌博成性。自从原告到被告家现有五年之久,被告从来没给过原告一分钱,没买过一件衣服。2012年10月份被告无故将原告毒打一顿。几年来就因原、被告经常吵架或厮打,曾多次经亲朋好友、庄坊邻居、村干部等说和,但都无济于事,被告还是不理家务,恶性不改。被告不但在外小偷小摸,而且常常偷盗家里的钱,偷卖家里的粮食,仅今年前半年就偷走家里卡上3000元。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孩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有孩子,离婚后小孩没人带。被告打原告不是事实,只是轻轻动了原告一下,争吵是有的。婚生孩子原告说的是事实,孩子现在随被告生活。原告说的被告赌博不是事实,再其它都是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与双方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两份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与双方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两份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出具,故予以认定。对法庭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经质证,原、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19日生一男孩名叫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计划生育目前未采取结扎措施,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因认识时间短,仓促成婚,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于2013年8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家有长城牌皮卡车一辆、与张占凯合买双桥车一辆、新盖房子一间、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机一台、衣柜一组,原告出走后被告又买一辆双桥奥龙车,债权32000元,婚姻存续期间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1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虽已结婚,且生有孩子,但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望,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双方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因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家庭财产较多(包括债权)价值约20万元以上,析出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价值约10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振宏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三、家庭共有财产长城牌皮卡车一辆、与案外人张某某合买双桥车一辆、新盖房子一间、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机一台、衣柜一组,双桥奥龙车一辆,土地补偿款112000元,债权32000元均归被告及其家庭其他成员所有,被告王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某财产补偿款50000元;四、上述第二、三项相抵,被告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2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李树槐人民陪审员  李成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