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丁晓诉侯庆专、杨雪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侯庆专,杨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丁晓。被告侯庆专。被告杨雪莲。原告丁晓诉被告侯庆专、杨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庆专、杨雪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丁晓申请对被告杨雪莲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4月27日,被告侯庆专以其岳父经营米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并约定2011年10月27日前还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并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115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3年1月各偿还原告4000元、500元,合计45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起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庆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侯庆专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2年2月20日,被告侯庆专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115000元的借条,其中15000元是之前10个月的利息。后被告侯庆专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3年1月各偿还原告4000元、500元,合计4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27日【6个月(含)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中,被告侯庆专经原告丁晓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丁晓要求被告侯庆专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1.5%,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庆专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3年1月各偿还原告的4000元、500元,均没有超出当时的合法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庆专偿还原告丁晓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45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侯庆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杨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