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明溪县汇利投资有限公司与曾南望、林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溪县汇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曾南望,林赛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明溪县汇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冯安,明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曾南望,男,汉族,农民,住明溪县。被告:林赛花,汉族,农民,住明溪县。原告明溪县汇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与被告曾南望、林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安、被告林赛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南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溪县汇利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南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曾南望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2011年7月21日,原告将现金300000元借给被告曾南望,并由被告曾南望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0.036计算。此后,因原告处工作人员变动,原告未及时催讨,被告曾南望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赛花辩称:原告采用欺骗的方式,在被告曾南望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诱骗其参加赌博,后写下借条,当被告曾南望清醒时,发现是原告精心设下的骗局,遂要求原告退还所输的钱及欠条,原告拒绝退还,该笔借款不真实。被告曾南望已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曾南望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提供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曾南望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明溪县汇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6%计算,被告曾南望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300000元等事实。3、提供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曾南望与林赛花于199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赛花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条及收条被告曾南望签名有异议,倘若即使是被告曾南望签的,也是在神志不清时签的。被告曾南望、林赛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林赛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曾南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证明原告所述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林赛花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或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林赛花否认借条及收条真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21日被告曾南望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明溪县汇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6%计算,被告曾南望于借款当日写下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南望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现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曾南望与被告林赛花于199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明溪县汇利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国家未限制的行业,其并不具备金融业务从业资质,不能经营放贷业务。原告向被告曾南望放贷,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无效。因原、被告对此借贷行为均有过错,被告曾南望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曾南望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曾南望与林赛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曾南望、林赛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曾南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南望、林赛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明溪县汇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曾南望、林赛花同时支付上述300000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明溪县汇利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曾南望、林赛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婷附:(2013)明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