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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李崮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诉日照市森友工艺品有限公司五莲县龙鸣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莲县新兴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李志奎聂方坤席建华吴建友刘贤玲别远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李崮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日照市森友工艺品有限公司,五莲县龙鸣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莲县新兴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李志奎,聂方坤,席建华,吴建友,刘贤玲,别远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山东李崮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李崮寨,组织机构代码69204500-6。法定代表人:毛世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森友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中至镇门楼村,组织机构代码57286588-6。法定代表人:吴建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龙鸣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829371-X。法定代表人:李志奎,经理。被告:五莲县新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2671104-7。法定代表人:席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鲁明。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住所地五莲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L1545803-3。负责人:别远玲,厂长。被告:李志奎,汉族。被告:聂方坤,汉族。被告:席建华,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鲁明。被告:吴建友,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玲,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别远玲,汉族。原告山东李崮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李崮寨公司)诉被告日照市森友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森友公司)、五莲县龙鸣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龙鸣公司)、五莲县新兴机械有限公司(新兴公司)、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春和冷藏厂)、李志奎、聂方坤、席建华、吴建友、刘贤玲、别远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崮寨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彦常,被告森友公司、吴建友、刘贤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发金、被告新兴公司及席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徐鲁明、被告聂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鸣公司、春和冷藏厂、李志奎、别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崮寨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崮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依据(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信用社)流借字(2012)年第0018号借款合同、保字(2012)年第0018号保证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权利及从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李崮寨公司。李崮寨公司已经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转让款。现李崮寨公司依法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债务4161652.12元,及2013年4月2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森友公司辩称:我司在信用社的贷款,信用社已经将借款人及担保人诉至法院,与该诉讼是同一笔贷款,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办法》的规定,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受让方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原告作为受让方不具有合法的受让资格,债权转让程序违背法定程序,该债权协议转让无效。综上,本案原告重复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且债权协议转让无效,建议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吴建友、刘贤玲辩称:向信用社贷款的是森友公司,森友公司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有限公司,公司发生的一切业务,均由公司处理,作为个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将我们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求。被告新兴公司及席建华辩称:本案原审案件担保人有日照晟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在本案中未出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从原告提供的告知通知书中可知2013年4月26日信用社的资产管理中心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4月28日告知本案当事人,原告私自转让债权,未经被告同意,且原告是以资产管理中心的名义出具的有关手续,不具有法律资格,该转让从时间和形式上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聂方坤辩称:债权转让相关情况我不了解,担保时我不认识其他担保人,当时贷款通过一个姓高的担保该笔借款,但前提是我用100万元,刘贤玲答应了我的条件,但贷款办下来后,我未能实际使用贷款,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龙鸣公司、春和冷藏厂、李志奎、别远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森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为森友公司,贷款人为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6%上浮10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2012年1月20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龙鸣公司、新兴公司、春和冷藏厂、李志奎、聂方坤、席建华、吴建友、刘贤玲、别远玲及日照晟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蒋庆华签订(山城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0018号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本金数额为4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1月20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森友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森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森友公司及担保人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5月9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撤诉申请,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撤诉。2013年4月26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崮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债权转让人为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受让人为李崮寨公司;债权转让标的为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下属的山城信用社流借字(2012)年第0018号借款合同对森友公司享有的本金债权3951957元、利息209695.12元、并罚息债权、复利债权及该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转让给李崮寨公司。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下属的山城信用社流借字(2012)年第0018号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字(2012)年第0018号保证合同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李崮寨公司。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本协议确定的债权作价4161652.12元人民币转让给李崮寨公司。李崮寨公司已于2013年4月26日向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受让款4161652.01元。2013年4月28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新兴公司、席建华、聂方坤、春和冷藏厂、别远玲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2013年5月2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向龙鸣公司、李志奎、森友公司、吴建友、刘贤玲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其中,送给森友公司及吴建友的债权转让告知上有刘贤玲的签字,但刘贤玲否认是其所签。森友公司的股东为吴建友、刘贤玲,吴建友及刘贤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提供了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发票、并提供向律师事务所划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森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龙鸣公司、新兴公司、春和冷藏厂、李志奎、聂方坤、席建华、吴建友、刘贤玲、别远玲及日照晟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蒋庆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森友公司及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案件审理中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另案已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做如下分析认定:一、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第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人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资格。”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案的原告李崮寨公司转让的贷款债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具备合法的受让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不具有合法受让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受理前,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故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李崮寨公司受让了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未将日照晟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许可。二、本案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让与人负有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债权转让通知分别通知了债务人森友公司及担保人,但送给森友公司及吴建友的债权转让告知上有刘贤玲的签字,但刘贤玲否认是其所签。被告刘贤玲既是森友公司的股东,又是吴建友的配偶,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视为已通知到森友公司及其配偶吴建友;即使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本案中,李崮寨公司对债务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便可视为通知;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森友公司及担保人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债权转让后的利息如何计算?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债权人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权利、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李崮寨公司。李崮寨公司受让的本金债权为3951957元、利息债权为209695.12元,债权共计4161652.12元。对于本金债权产生的利息,应从李崮寨公司向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受让款的第二天即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对于利息债权产生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李崮寨公司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的收取代理费发票、并提供李崮寨公司向律师事务所划款的证据,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是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森友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李崮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债权3951957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日照市森友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李崮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借款利息债权209695.01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日照市森友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李崮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四、被告五莲县龙鸣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莲县新兴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李志奎、聂方坤、席建华、吴建友、刘贤玲、别远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森友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93元,保全费20000元,由被告日照市森友工艺品有限公司、五莲县龙鸣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莲县新兴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李志奎、聂方坤、席建华、吴建友、刘贤玲、别远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钊守明审 判 员  郑淑梅人民陪审员  许家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