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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潘洵吉诉广西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潘天乐、潘春燕、卢银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洵吉,潘天乐,卢银花,潘春燕,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第十二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潘洵吉。委托代理人谭曜光。委托代理人杨世欧。被告潘天乐。被告卢银花。被告潘春燕。被告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第十二组,住所地: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负责人潘万松,组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拾,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洵吉与被告潘天乐、卢银花、潘春燕、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第十二组(以下简称淝阳村十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洵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曜光、杨世欧,被告潘天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5月19日,原告与潘某某及被告潘天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潘天乐、潘某某的八亩承包地,每亩年租金120元,承包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双方均能遵守合同约定,没有纠纷,原告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木薯等经济作物,每亩年平均收入2000元。自2011年起,潘天乐、潘某某以合同无效、原告违约等借口,抢种原告的承包地,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4月24日,在锣圩镇人大组织的调解会上,被告淝阳村十二组竟然宣布收回原告的承包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承包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其在承包地上种植的一切经济作物,将承包地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56元(按每亩每年收入16000元的万分之三计算,赔付三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证明,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合同书》、现金付出凭证,拟证实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3、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潘天乐、潘春燕、卢银花、淝阳村十二组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1995年5月19日,原告与答辩人潘天乐及父亲潘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答辩人潘天乐当时未满16周岁,没有缔结土地转包合同的能力。原告是淝阳村第十组村民,不属于答辩人本组,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也没有备案,且该合同也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原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无诚信可言,每年的承包金基本都是逾期交付,并且是在多次追讨、双方争吵打斗的情况下才支付。答辩人潘天乐之所以终止、收回承包地,完全是迫不得已,依理依法均是正当行为。原告所谓的承包经营是强迫转包行为,是违法和无效。其请求归还承包地、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应不予支持。被告淝阳村十二组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拟证实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解情况;2、《合同书》,拟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具备应有的条款,应无效。经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淝阳村十二组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民委员会并不具备出具经济作物产量的相关资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洵吉、被告潘天乐分别是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第十组村民、第十二组村民。1995年5月19日,被告潘天乐及潘某某作为甲方、原告潘洵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载明:“本人潘洵吉向锣圩镇淝阳村十二组潘某某同志承包责任山(地)捌亩,承包期从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至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包金按每年每亩壹佰贰拾元整,共计年租金玖佰陆拾元,并于当年年底付清。”原告潘洵吉随后在该承包地上经营。2011年初起,被告潘天乐等人以合同无效为由,强行耕种上述承包地,现种植木薯。另查明:本案争议承包地的地名为“更矮”,也叫“马鞍山”,属被告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第十二组所有。潘某某系被告潘天乐的父亲,于2012年去世。本院认为:原告潘洵吉因经营土地事宜与被告潘天乐及潘某某签订了《合同书》,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两者之间的关系为承包关系,但根据合同签订双方的身份以及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年度租金的支付等情况,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为租赁关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流转合同的备案并不是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土地权利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虽未经发包方淝阳村十二组备案,仍应合法有效。四被告提出合同未经发包方备案,不具备一般条款,属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天乐等人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对此应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但以强行耕种的方式收回承包地,已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天乐等人清除地上经济作物,归还承包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8000元,因无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无法证实其受损情况,双方也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天乐、卢银花、潘春燕自行清除原告潘洵吉享有的、位于武鸣县锣圩镇淝阳村第十二组地名为“更矮”(马鞍山)的八亩承包地上的经济作物,并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潘洵吉;二、驳回原告潘洵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原告潘洵吉负担1032元,被告潘天乐、卢银花、潘春燕负担1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