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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四终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平,女,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黑慧敏,河南万邦件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素娜,河南万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赵剑英、王辉,文平的委托代理人黑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自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隆发公司分十六次向文平借款共计244.1万元。隆发公司的股东常文荣陆续向文平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或欠条。上述借条和欠条均加盖有隆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隆���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将法定代表人闫存金申请变更为常文荣。2、隆发公司向案外人陈志阳、刘白跃分别借款5万元和21万元,均由文平作为担保人。后因隆发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导致文平履行担保义务,向陈志阳、刘白跃分别支付5万元和21万元。3、2008年8月30日,文平与隆发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约定:“由于隆发公司已收到文平预付的购房定金50万元,隆发公司将位于登封市制龙苑小区2号楼4单元-2层住宅复式的房产出售给文平,建筑面积209㎡,价格为2680元/㎡,总价款560120元,由文平于2008年12月30目前一次付清给隆发公。”该协议上盖有隆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闫存金的印章。隆发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向文平出具50万元购房款收据一份。之后,隆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又未退还50万元购房款。文平多次向隆发公司催要欠款未果,��于2012年3月5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隆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入资格的企业,其于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向文平出具的借款244.1万元的相应借条或欠条上,不仅有该企业的常文荣签字确认,还加盖有该企业的财务专用章。该借款行为应为常文荣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借款责任应由隆发公司承担。”其次,文平作为隆发公司的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债权人陈志阳、刘白跃5万元及21万元后,有权向隆发公司进行追偿。此外,隆发公司未按《房产买卖契约》约定交付房产,应当退还文平支付的50万元购房款。因此,隆发公司从文平借款320.1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文平要求偿还欠款本金320.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原双方对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经文平催告后,隆发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文平支付利息。文平主张隆发公司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隆发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驳意见,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隆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文平欠款本金320.1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本���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驳回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68元,由文平负担7482元,隆发公司负担34086元。隆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据均发生在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落款处借款人也均是常文荣个人签名,而此时常文荣仅仅是占上诉人公司10%股份的股东,在上诉人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即使其个人与文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也系自然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至于一审法院认定常文荣个人借款系职务行为更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上述借条或欠条上���仅有常文荣的签字确认而且还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事实上,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条上的财务章是2009年2月21日之后被上诉人等人掌握该财务印章后私自添加上去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上述事实。因此,即使常文荣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行为也与上诉人无关,更不是所谓的”职务行为”。对于上述事实,常文荣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认可其与文平之间的借款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一审中已经向法院充分阐明了上述事实,并且申请追加常文荣为被告以便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均未准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上述244.1万元借款与事实明显不符。2、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大量伪造证据,其所主张的代偿26万元借款并非事实且与上诉人无关。一审中,被上诉人文平提供的六名证人中文巧风、李亚利、李亚歌三名证人与文平系亲属关系。证人刘白跃庭前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称其2007年借款21万元给文平,而在当庭陈述中称其在2008年6月份借款20万元给文平,证人证言中数额及时叫互矛盾、证人陈志阳称其借款给隆发公司当天,常文荣即在借条上为其加盖了隆发公司的财务章,实际上该章刻豁口时间为2009年2月,何来2008年加盖,该证人证言明显是虚假的,所谓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因此,一审认定文平作为上诉人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要求上诉人支付26万元借款纯属认定事实错误,况且上述借款凭证同样是常文荣个人出具,与上诉人无关。此外,一审中被上诉人证人也建涛称2008年11月2日在153医院经闫存金同意由其书写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闫存金同意常文荣借文平的250万元由隆发公司项目销售完结算后由公司代为偿还。由闫存金在上面填写单位、金额并加盖了隆发公司印章等,但是2008年10月21日该印章已在隆发公司数名股东见证下交接给了赵新红,该证言明显是虚假证言。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间存金签字的证明也是虚假的,上诉人一审提交书面证据证明2008年10月21号闫存企已将隆发公司印章交给赵新红来保管,根本不可能在2008年11月出具该条,且闫存企本人也未签名,加盖三处印章等等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均不符合事实和逻辑。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退还50万元购房款更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文平主张50万元的购房款的证据仅有一份房屋买卖契约,没有任何付款凭证,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款项,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上述50万元胸房款。该项目所有出售的房屋均在政府主持下进行了审计,在审计报告中也根本未显示上述房屋出售。同时,文平在��握隆发公司财务印章期间自己又将上述房屋为杜小秋开具了收据,证明被上诉人自己也认可自己未缴纳购房款,也不认为房子属于自己。因此,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明显错误。4、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事实是虚构的,也未提供任何资金往来的证据,不能将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为一谈。5、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被上诉人笔录,证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恶意诉讼,一审法院却根本未将上述证据载入判决书中存在明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文平的诉讼请求。文平答辩称:文平持有借条或欠条上,不仅有隆发公司的常文荣签字确认,还加盖有隆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隆发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隆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文平持有的借条或欠条上,不仅有隆发公司职员常文荣还有加盖盖隆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常文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隆发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再文平作为隆发公司的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隆发公司进行追偿。此外,隆发公司未按《房产买卖契约》约定交付房产,应当退还房款。隆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8元,由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