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崔凤芝与李庆丰、陈秀芳、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魏晓成、王立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芝,李庆丰,陈秀芳,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魏晓成,王立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卢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崔凤芝,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李逸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丰,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陈秀芳,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开平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法定代表人付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宗瑞,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庞大汽贸集团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魏晓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王立生,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住唐山市遵化市平安城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李庆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负责人李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美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高海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职员。被告卢顺,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西三里乡。原告崔凤芝与被告李庆丰、陈秀芳、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魏晓成、王立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崔凤芝申请追加被告卢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起诉,被告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陈秀芳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逸仙、被告李庆丰、陈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梅、被告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宗瑞、被告魏晓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敏、魏美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卢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凤芝诉称,2012年3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魏晓成驾驶冀BNO7**/冀BXU**挂号半挂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乡居假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李庆丰驾驶的冀BE44**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后,冀BE44**号重型罐式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崔凤芝乘坐的冀BZU1**号轿车相撞,致冀BZU1**号轿车撞在现场路灯杆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晓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庆丰负次要责任,原告崔凤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给付过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3806.20元,误工费10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218.40元,合计38743元。冀BE4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冀BNO7**/冀BXU**挂号半挂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崔凤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1]]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2、冀BE44**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李庆丰驾驶证复印件、李庆丰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险抄单2份;冀BNO7**/冀BXU**挂号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原件4张、魏晓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3、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1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第二院门诊收费收据、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唐山景阔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崔凤芝误工损失;5、张振冬身份证复印件、唐山盛华矿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BE44**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登记是准予上路行驶登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秀芳,自负盈亏,我们已经申请追加陈秀芳为本案被告,请判令陈秀芳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与陈秀芳的汽车服务协议1份,证明陈秀芳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且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公司不参与任何活动。被告李庆丰、陈秀芳辨称,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魏晓成承担主要责任,李庆丰承担次要责任,冀BE44**号车实际车主为陈秀芳,李庆丰为雇佣司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次要责任赔付;陈秀芳所有的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魏晓成驾驶的冀BNO7**/冀BXU**挂号半挂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本次事故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分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次要责任由我方担责,我方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李庆丰、陈秀芳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辨称,因本次事故为多人受伤,故我公司所承保车辆交强险应合理分配给各伤者使用,其次,对于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于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16日,原告在2012年3月18日才住院,因此,对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否与事故有关,请求依法核实认定。对于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依法扣除由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对于原告住院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辨称,被告魏晓成驾驶的冀BNO7**/冀BXU**挂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有超载,应加免10%。其他同人保滦县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魏晓成辨称,我是卢顺的雇佣司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晓成未提交证据。被告卢顺辨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全险,被保险人是王立生,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顺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各被告只认可3月16、17日门诊病历记载的检查费用,不认可对腿部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对原告证据4、5,各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工资表不是正式格式的工资表,也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原件应在公司内部保存,护理人员护理费未提交工资表,住院是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9天计算;对原告证据6,各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崔凤芝及被告李庆丰、陈秀芳、魏晓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卢顺均对被告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各被告均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其损伤及医疗费开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商务服务业74.15元/天计算;对于原告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魏晓成驾驶冀BNO7**/冀BXU**挂号半挂车(超载)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乡居假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李庆丰驾驶的冀BE44**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后,冀BE44**号重型罐式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熊妤焓驾驶的冀BZU1**号轿车相撞,又致冀BZU1**号轿车撞在现场路灯杆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魏晓成、李庆丰、张伟东、熊妤焓、张应辉、崔凤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1]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晓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庆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伟东、熊妤焓、张应辉、崔凤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凤芝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眼眼眶肿胀、皮下淤血等。2012年3月18日原告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面、颈、腰双膝多发外伤,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内积液。2012年6月20日,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治疗。开支医疗费合计23908.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张振冬护理。冀BE44**号车登记在被告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秀芳,被告李庆丰系被告陈秀芳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NO7**/冀BXU**挂号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王立生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卢顺,被告魏晓成系被告卢顺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附加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熊妤焓(另案处理)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20.59元、误工费1112.25元,合计1532.84元。本次事故另一受损者张应辉(另案处理)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50.53元、车损80872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2280元、认证费2425元、停车费750元,合计87577.53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魏晓成(另案处理)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46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1151.96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21986.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029.30元,合计80417.19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伟东(另案处理)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483元、护理费296.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504.22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庆丰(另案处理)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0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2528.40元、护理费312.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025.39元。本院认为,被告魏晓成与被告李庆丰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应按各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以被告魏晓成承担70%,被告李庆丰承担30%为宜,被告卢顺、陈秀芳作为被告魏晓成、李庆丰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凤芝主张误工期限80天,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地、家庭住址、住院、出院、复查等,本院合理支持400元。原告崔凤芝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9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380元、护理费74.15元/天×19天=1408.85元、误工费74.15元/天×80天=593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2029.69元。因本次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原告应与其他伤者共同分割相关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崔凤芝应与受害者熊妤焓、张应辉、魏晓成按损失比例在被告陈秀芳所有的事故车冀BE44**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受偿;原告崔凤芝应与受害者熊妤焓、张应辉、李应丰、张伟东按损失比例在被告卢顺所有的事故车冀BNO7**/冀BXU**挂号半挂车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受偿。原告崔凤芝与受害者熊妤焓、张应辉、魏晓成属于冀BE44**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的损失合计61446.96元(崔凤芝医疗费239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计24288.84元;熊妤焓医疗费420.59元;张应辉医疗费650.53元;魏晓成医疗费2946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计36087元),超出该项下10000元,原告崔凤芝应受偿3952.81元(24288.84元÷61446.96元×10000元);原告崔凤芝与受害者熊妤焓、张应辉、李应丰、张伟东属于冀BNO7**/冀BXU**挂号半挂车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32069.37元(崔凤芝医疗费239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计24288.84元;熊妤焓医疗费420.59元;张应辉医疗费650.53元;李庆丰医疗费300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计3084.79元;张伟东医疗费35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计3624.62元),超出两份强制险该项下20000元限额,原告崔凤芝应受偿15147.69元(24288.84元÷32069.37元×20000元)。原告崔凤芝与受害者熊妤焓、张应辉、魏晓成属于冀BE44**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51153.99元(崔凤芝护理费1408.85元、误工费5932元,交通费400元,计7740.85元;熊妤焓误工费1112.25元;魏晓成护理费1151.96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21986.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42300.89元),未超出该下110000万元赔偿限额;原告崔凤芝与受害者熊妤焓、张应辉、李应丰、张伟东属于冀BNO7**/冀BXU**挂号半挂车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13673.30元(崔凤芝护理费1408.85元、误工费5932元,交通费400元,计7740.85元;熊妤焓误工费1112.25元;张伟东误工费1483元、护理费296.60元、交通费100元,计1879.60元;李庆丰误工费2528.40元、护理费312.20元、交通费100元,计2940.60元),未超出两份强制险该项下2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按保险比例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凤芝2580.28元(7740.85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5160.57元(7740.85元÷3×2)。原告崔凤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5188.34元(32029.69元-3952.81元-15147.69元-7740.85元)应由卢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3631.83元;由陈秀芳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即1556.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BE44**号车及冀BNO7**/冀BXU**挂号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代被告卢顺、陈秀芳承担赔偿责任,但卢顺所有的冀BNO7**/冀BXU**挂号半挂车事故发生时有超载,应加免1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代其赔偿90%,即3268.65元,其余10%即363.18元由被告卢顺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BE44**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凤芝交通事故损失6533.0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凤芝交通事故损失1556.51元,合计赔偿8089.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NO7**/冀BXU**挂号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凤芝交通事故损失20308.2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凤芝交通事故损失3268.65元,合计赔偿23576.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卢顺赔偿原告崔凤芝交通事故损失363.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崔凤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顺负担100元,由被告陈秀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