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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梁××。被告人董×。2011年4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董×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董×及辩护人梁××、王××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14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15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1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杨某(已判刑)、马某(已判刑)共谋由马某使用名为“刘甲”的假驾驶证在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谋得驾驶集装箱货车的工作,伺机窃取所运输货物。同时,杨某叫闫德军(已判刑)事先联系好买家。闫德军遂找到被告人李××,称有偷盗所得的废铜可供收购,李××同意;被告人董×得知此事后,表示愿与李××共同出资收购,并找到宁波市××区××市街道工一路镇海应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现为镇海区庄市街道东昌路428号慈溪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厂房供集装箱车卸货。后被告人李××多次向闫德军催问是否已窃得货物。同年12月8日,杨某、马某、朱红涛(已判刑)驾驶浙b×××××/浙b×××××挂集装箱货车至宁波市××码头××了××号为xinu1635727的集装箱,后将车开至宁波市××孔××街道华业街附近停车场停放。杨某、马某、朱红涛确认集装箱内货物系废铜后,由杨某通过闫德军与被告人李××商定以每千克20元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左右的价格出售。随后,被告人李××、董×找来搬运工,并准备好工具、编织袋及部分现金;另一方面,闫德军将上述情况告知刘乙(另案处理)并叫其一同前往,刘乙遂雇乘黑车接上闫德军后一起前往卸货场地。同日23时许,在被告人李××和闫德军、刘乙的带路下,杨某、朱红涛驾驶集装箱车至卸货场地,采用破坏铅封的手段打开集装箱门。被告人李××、董×利用该批废铜系偷盗所得的事实,将收购价格压至约每千克18元,然后指使工人将净重23307.5千克的废铜(价值773809元)卸载并分装于编织袋中。卸货完毕后,杨某指使朱红涛将集装箱车开至宁波市××××附近路边丢弃。被告人李××、董×当场将该批废铜以48万元的总价售出,并现场支付马某1万余某、杨某10万余某,事后以转账方式向闫德军、刘乙各支付好处费4万元。同年12月10日上午,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现被丢弃的车辆和集装箱并领回。2013年3月5日,被告人董×至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5月2日,被告人李××、董×共向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万元。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内贸集装箱货物作业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同案犯杨某、闫德军等人以及被告人李××、董×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李××辩解:(1)其事先不知道废铜是偷来的。(2)其系自动归案,不是被抓的。(3)废铜的鉴定价格太高。其辩护人提出:(1)集装箱里的货物到了卸货场地时就已经离开了其所有人的控制,此时,盗窃行为已经结束。李××在本案中并非直接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行为主要围绕如何收购盗窃物品展开的,其主观上为了收购赃物谋取利益,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李××、董×赔偿了被害公司的部分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3)李××是初犯。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辩解自己只是收赃,不是盗窃,且认为废铜的鉴定价格太高。其辩护人提出:(1)同案犯将装有废铜的集装箱车开进孔某场地时,该批废铜已脱离其所有人控制,同案犯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董×仅实施了收购赃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在本案中,董×是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又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检举他人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董×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杨某(已判刑)、马某(已判刑)共谋由马某使用名为“刘甲”的假驾驶证在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谋得驾驶集装箱货车的工作,伺机窃取所运输的集装箱内货物废铜,并予以倒卖。同时,杨某叫闫德军(已判刑)事先联系好买家。同年12月初,被告人李××从闫德军处知悉此事,即表示愿意收购该批废铜。其与被告人董×商量共同出资收购,被告人董甲表示同意,并找到宁波市××区××市街道工一路镇海应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现为镇海区庄市街道东昌路428号慈溪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厂房作为卸货场地。其间,被告人李××曾向闫德军催问是否已窃取货物。同月8日,杨某、马某、朱红涛(已判刑)驾驶浙b×××××/浙b×××××挂集装箱货车至宁波市××码头××了××号为xinu1635727的集装箱,后将车开至宁波市××孔××街道华业街附近停车场停放。杨某通过闫德军与被告人李××商定收购价格为人民币20元/千克(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随后,被告人李××、董×找来搬运工,并准备好工具、编织袋及部分现金。同日23时许,在被告人李××和闫德军、刘乙(另案处理)的带路下,杨某、朱红涛驾驶集装箱车至上述卸货场地,采用破坏铅封的手段打开集装箱门。被告人李××、董×利用该批废铜系偷盗所得的事实,将收购价格压至约18元/千克,并指使工人将净重23307.5千克废铜(价值773809元)卸载并分装于编织袋中,当场将该批废铜以48万元的总价售出。被告人李××、董×现场支付马某1万余某、杨某10万余某,事后以转账方式向闫德军、刘乙各支付4万元。2013年3月5日,被告人董×至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5月2日,被告人董×赔偿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2009年12月8日,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受海南洋浦航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将一集装箱23吨的铜从宁某某运往诸暨,由驾驶员“刘甲”在18时许拿好单据至镇海码头提取集装箱。次日8时多货主仍未收到货,据车上的gps系统记录,车于8日20时左右驶入孔某华业街石某市场附近的停车场,10时50分左某某号中断。停车场称车子于9日凌晨离开,是红色斯达-斯太尔货车,牌号浙b×××××/浙b×××××挂。“刘甲”在其公司登记的身份证号为××,手机号139××××8895,系公司为其配备。9日凌晨2时“刘甲”的手机已经关某。经龚某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确认马某就是冒用“刘甲”身份来公司担当驾驶员的男子。2.内贸集装箱货物作业单、出仓单,证明何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从佛山市南海黄桃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购买废铜净重23307.5千克,价值773809元,后以集装箱方式从广东黄埔港运抵宁波镇海港。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2009年12月8日废铜失窃事件向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某某民币38.5万元和解款项,遭受了经济损失。4.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废铜23307.5千克,价值773809元。5.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相关涉案人员之间支付、收取赃款的情况。6.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补充说明材料,证明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5月2日收到被告人董×赔偿的人民币8万元。7.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某、马某、闫德军、朱红涛等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甬北刑初字第100号判决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安徽省涡阳县公吉寺镇司法所出具的被告人董×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证明2011年4月,被告人董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及由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予以考察,现缓刑考验期已届满。9.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董×到案的具体经过情况,并证实被告人董×于2013年3月5日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系被公某某关抓获归案。10.公某某关出具的相关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董×的身份情况。11.同案犯杨某、马某、朱红涛、闫德军、刘乙等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在案,被告人李××、董×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对其参与犯罪的具体行为经过供认不讳,各案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其它各证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董×有自首情节,以及主动退赔了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董×及辩护人分别提出李××、董×的行为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杨某、闫德军等人在实施盗窃其所负责运输的集装箱内货物废铜之前,事先通过闫德军与被告人李××进行犯意联络。被告人李××同意收购该批废铜,并将欲收购废铜的事情告知被告人董×,董×表示愿意出资共同收购并为此还找到了卸货场地。当杨某、闫德军等人将集装箱车开至卸货场地时,被告人李××、董×均在场。此时,杨某等人采用破坏铅封的手段打开集装箱,并由被告人李××、董×事先叫来的工人将集装箱内的废铜卸下。最终,被告人李××、董×等人将该批废铜销售给他人。故被告人李××事先与闫德军等人通谋,事中共同参与盗窃并倒卖废铜,足以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在杨某等人破坏铅封,打开集装箱时,被告人董×在场并参与盗窃及倒卖废铜,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提出其是自动归案的辩解意见,经查,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李××因形迹可疑在扬州市汜水服务区被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带回大队盘查,经网上比对,发现其因盗窃被列为网上逃犯,即被当场抓获。故其不是自动归案,该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董×均提出涉案废铜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备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且其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合法、合理,可以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的辩护人还提出董×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事先为盗卖废铜寻找卸货场地,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出资收购赃物废铜,在与李××等人的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三、被告人李××、董×参与犯罪之所得人民币693809元,予以追缴。上述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仁赞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欢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