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熊珍艺、蒙彩虹与王爱梅、姜承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珍艺,蒙彩虹,王爱梅,姜承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熊珍艺。原告蒙彩虹。被告王爱梅。被告姜承川。(系王爱梅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号。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珍艺、蒙彩虹诉被告王爱梅、姜承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珍艺、蒙彩虹、被告王爱梅、姜承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梅、姜承川诉称,2013年4月16日23时15分许,被告姜承川驾驶冀B×××××(临时牌照号)号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宁道口左转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智勇驾驶原告熊珍艺所有的冀B×××××号车(车内乘坐原告蒙彩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姜承川、熊珍艺、蒙彩虹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姜承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智勇承担次要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熊珍艺车辆损失58790元,定损费1700元、车速鉴定费6000元、存车费938元,损失合计67428元;蒙彩虹医疗费5870.06元,误工费20880元(3480元/月×6月)、护理费692元(3460元/月÷30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损失合计32962.06元。原告认为,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后就赔偿事宜双方不能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爱梅、姜承川口头辩称,我的车是全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事发时被保险人需要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定损费、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休息时间与实际伤情不符。另外事故责任比例应按3:7确定,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23时15分许,被告姜承川驾驶冀B×××××(临时牌照号)号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宁道口左转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智勇驾驶原告熊珍艺所有的冀B×××××号车(车内乘坐原告蒙彩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姜承川、熊珍艺、蒙彩虹受伤。2012年4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承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智勇承担次要责任,蒙彩虹、熊珍艺无责任。原告蒙彩虹伤后被送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顶部颅骨开放骨折、左颧部皮裂伤并伤口异物、左腰背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腕、右手皮擦伤,2012年4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2012年10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0601号临床鉴定,原告蒙彩虹的伤情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整,伤后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2012年5月31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2)第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熊珍艺所有的冀B×××××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5879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熊珍艺车辆损失58790元、定损费1700元、车速鉴定费6000元、拖车费250元、存车费688元,损失合计67428元;蒙彩虹医疗费5870.06元、误工费19771元(39542元/年÷12月×6月)、护理费650元(39542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瘢痕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损失合计31811.0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王爱梅,被告姜承川与王爱梅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爱梅、姜承川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王爱梅、姜承川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珍艺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蒙彩虹各项损30411.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珍艺各项损失45800元(65428元×70%);赔偿原告蒙彩虹损失980元(1400元×70%)。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96元,原告王熊珍艺、蒙彩虹自负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