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诉周建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周建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7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丙121号金水大厦。负责人栾建胜,总裁。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营,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周建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黄冠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佟吉清、陈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08年9月,周建营向工商银行申领到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周建营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工商银行起诉要求判令:1、周建营返还截至2013年1月1日的透支款40960.01元,以及上述欠款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2、周建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周建营身份证复印件;3、周建营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对账单。被告周建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2008年9月14日,周建营签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周建营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其知悉并同意遵守相关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申请表背面所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以下内容:周建营保证向工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可靠。周建营除现金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周建营在到期还款日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周建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周建营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周建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周建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商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周建营超额使用工商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即工商银行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周建营在工商银行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信用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此后,工商银行批准了周建营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周建营使用。截至2013年1月1日,周建营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0960.01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周建营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商银行与周建营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信用卡领用合约记载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条件和标准,周建营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就应承担未按时还款造成的相应后果。周建营在享受到工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周建营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规定,工商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四万零九百六十元零一分,并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如果被告周建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周建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黄冠猛人民陪审员 佟吉清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