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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学生与浙江俊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生,浙江俊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反诉被告):林学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俊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工业功能区凤山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翁秀峰,职务:董事长。原告林学生与被告浙江俊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0月29日,被告浙江俊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俊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同年11月18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林学生的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林学生撤回对被告浙江俊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原告林学生负担。二、准许反诉原告浙江俊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林学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已预缴2014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俊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