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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休民一初字第01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六一与汪炎、第三人汪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六一,汪炎,汪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1035-2号原告江六一,男,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齐云山镇。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炎,男,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蔡村镇。第三人汪明,男,汉族,送达地址安徽省休宁县溪口镇。本院受理原告江六一诉被告汪炎、第三人汪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汪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汪炎、第三人汪明住所地均在安徽省泾县,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江六一关于汪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炎支付的15万元款项系2009年10月23日、11月2日签订的源头村第一、二、三、四村民组毛竹山场经营管理权流转合同的转让款,该合同的履行地在休宁县,根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山场毛竹权属经营管理流转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了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六一与被告汪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山场毛竹权属经营管理流转协议》第十三条“如果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了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汪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汪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