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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厚亮与韩秀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韩某某的儿子王某某翻修其靠路边的西房。6月27日,王某某准备拆除紧靠刘某某北边的墙时,双方发生斗殴。后韩某某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前臂左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997.27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某某、刘某某因琐事发生斗殴,刘某某的行为侵害到了对方的健康权,故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997.27元。根据陕西省人身损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韩某某的护理费为963元,误工费为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韩某某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某请求的营养费,病例医嘱中没有要求,故不予支持。对韩某某请求的撕烂衣服需赔偿10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1997.27元、护理费963元、误工费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4193.27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刘某某上诉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殴打韩某某,韩某某不在其子王某某家居住,打架时她赶不到现场。如在现场,说明王某某早有预谋殴打上诉人。2、韩某某已71岁,一审判决误工费963元显失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韩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因琐事发生斗殴,致韩某某身体受到侵害,根据法律规定,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依定边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定边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可知,韩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刘某某认为其并未殴打韩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韩某某受伤,刘某某理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故刘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误工费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