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巧平与三河市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平,三河市东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974号原告王巧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市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段甲岭镇八百户村,组织机构代码73560311-X。法定代表人关永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原告王巧平与被告三河市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思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平诉称,2011年3月至同年7月24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石膏球并送至被告住所地3616.60吨,价格为105元/吨,货款小计379743元,被告已给付货款360000元,尚欠19743元;同年7月26日至8月23日,原告又陆续销售给被告石膏球851吨,价格为120元/吨,货款小计102120元,时至今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186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依法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186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8225.37元,合计140088.37元。被告三河市东方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对于2011年3月至7月24日原告所送石膏球的数量和单价无争议,但双方尚未对账,被告应欠货款1743元。对2011年7月26日至8月23日原告所送石膏球数量无异议,但双方并未协商单价,并且原告所送石膏球不合格,应由原告自行拉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3月至7月24日所送石膏球价款1743元。原告主张2011年7月26日至8月23日所送石膏球双方协商价格为120元/吨,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市三星水泥厂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为其厂所送石膏球单价为130元/吨。被告否认原告所主张的石膏球单价,并否认三河市三星水泥厂所出证明对单价的证明力。被告主张原告所送石膏球质量不合格,提交了载有“含镁严重超标含硫太低”的对账单一份和“化学分析原始记录”一份;原告否认石膏球有质量问题,提出对账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未送达原告,亦未经过原告认可,化验单的时间为7月28日,而原告陆续交付货物的时间为7月26日至8月23日,被告从未提出过有质量问题,应当认定原告的货物符合质量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于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应予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3月至7月24日所送石膏球价款1743元,双方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自2011年7月26日至8月23日给被告送石膏球851吨,双方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虽提出该批石膏球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被告未及时对原告所送石膏球封样保存,现已无法查明。被告提交的对账单虽载明石膏球不合格,但原告否认该对账单已交付原告,并经原告认可,故该对账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化验单”日期为同年7月28日,若此时被告已发现原告所送石膏球不合格,且拒绝接收,被告理应及时通知原告停止供货,并与原告就所收到的石膏球进行协商处理,但直至同年8月23日被告一直陆续接收原告所送石膏球,显然与情理不符,故对被告提交的“化验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送石膏球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明知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然接收,应视为对质量异议的放弃。综上,本院对被告以石膏球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并要求原告拉回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质量有争议的石膏球价格为120元/吨,虽提交了原告为三河市三星水泥厂供货单价为130元/吨的书面证明,但该书面证明所载明的单价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结算货款的依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所协商的石膏球价格,本院结合原告送货的连续性,酌定以前一批石膏球的价格作为结算的依据,即按每吨105元计算,故此部分石膏球价款为89355元。综上,被告总计拖欠原告石膏球款91098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河市东方水泥有限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巧平货款9109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3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原告王巧平负担1024元,被告三河市东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景贺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