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潘成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海行初字第20号原告潘成。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法定代表人陈立俊。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梁伟。原告潘成为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以下简称海曙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海曙交警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成,被告海曙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日19时23分,被告海曙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潘成实施的“违反禁令标志左转弯”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330203-110395426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被告海曙交警大队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330203-1103954266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1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民警柴健、民警林祥兴的执勤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潘成于2013年7月2日19时23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轿车在中山西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处的情况;3.照片1张,用以证明中山西路与镇明路交叉口禁令标志设置情况;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道路交通组织的通告》1份,用以证明中山西路与镇明路交叉口设置禁令标志的依据;5.民警柴健、民警林祥兴的《人民警察证》各1份,证明民警柴健和民警林祥兴的执法主体资格。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海曙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原告潘成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晚19时01分在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明路左转弯时,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三中队的交警以原告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为由,在中山西路和镇明路交叉路口处将原告拦截,被告在未依法定程序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下就收走了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更没有让原告享有法定的陈述和申辩权,直接当场对原告处以了100元罚款及对驾驶证扣三分。原告认为自己是外地人,车牌也为外地车牌,进入宁波完全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进行左转,并且在转入街道路口未设置任何禁行标志,被告执法只是为了罚款,更缺失人性化执法,所以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综上所述,被告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数千元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30203-1103954266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潘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330203-1103954266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车牌号为鲁B×××××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档案编号为460112874865的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3.视听资料1份,系原告潘成当庭向本院提交,用以证明2013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事发现场未设有禁令标志。被告海曙交警大队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之规定,为进一步缓解市区的交通压力,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3日发布通告对市区道路交通组织进行调整,并于2005年7月16日起实行。通告明确规定“7:00-21:00,禁止机动车由中山西路左转弯驶入镇明路。”二、为切实做好广大驾驶人的告知工作,交警局设施部门在中山西路由东往西方向机动车道设置了明显的高空禁令标志牌并标识时间,同时在隔离栏上也设置了立杆式禁令标志并标识时间。该标志设置明晰、规范,足以引起机动车驾驶员的注意,并有足够的时间供其发现、认识和反应。同时,该交通标志通过近八年的运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绝大多数驾驶人已熟知并严格遵守。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一名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当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四、本大队执勤民警对原告的处罚,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在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作出第330203-11039542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原告,处罚符合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含被告提交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照片制作时间,是被告伪造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只能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对简易程序的处罚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其相抵触,被告不应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同时被告执勤交警在未先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处罚不符合法律要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执法的步骤等有详细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视频中明确了三点:一、执勤民警明确告知原告违法事实以及不服处罚的救济途径;二、执勤民警再三提出可以陪同原告去查看禁令标志,但原告拒绝去查看并表示天黑好像有标志但看不清楚。如果原告认为路口未设置禁令标志,当场完全可以去查看或者拍照现场取证;三、执勤民警向原告出示了人民警察证件,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交通警察执法时穿着警服佩戴标志即表明了交警身份。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证据1、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同时符合相应证据标准,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处罚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在事发路段未设置交通禁令标志。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证据2、证据4、证据5,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结合证据2、证据4可知,被告根据宁波市政府的相关通告,在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与镇明路交叉口前设置了交通禁令标志。对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供照片的制作时间、制作人等,且非处罚时所取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宁波市政府通告和交警执勤报告可知该处设有相关交通禁令标志。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道路交通组织的通告》在中山西路与镇明路交叉口处设置了交通禁令标志(中山西路东口),标识内容为禁止机动车在7点至21点期间,由中山西路左转弯驶入镇明路(除公交车外)。2、2012年7月2日19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轿车在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明路交叉路口左转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执勤民警查处。3、执勤民警以原告实施“违反禁令标志左转弯”为由,对原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是否违反了交通禁令标志;三、被告未出示执法身份证明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故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具有对原告在宁波市海曙区内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施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宁波市人民政府为缓解市区交通压力,提高道路通行效率,于2005年6月23日发布通告决定自2005年7月16日起对市区道路通行进行调整,符合交通安全法规倡导的要求。该通告中涉及的限制通行路段包括了禁止机动车从上午7点至夜间21点在海曙区由中山西路左转弯驶入镇明路(除公交车外)。通告第九条告知,车辆和行人遇有地面文字或交通标线在表述上不够详尽确切时,以交通标志为准。因此截至2013年7月2日,宁波市实施该通告的规定已近8年,已在市内广泛进行了宣传,同时交警部门也设置了相应交通标志进行具体告知。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应遵守行经路段有关交通标志的指示,服从现场交警的指挥。原告于2013年7月2日19时许,驾驶机动车在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明路交叉路口左转属违反交通禁令,实施了未按交通标识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视频以及被告执勤民警的执勤报告可知,事发当天原告虽然认为由中山西路左转弯驶入镇明路时未见禁令标志或标志设置不明显,但在交警解释原告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并表示愿陪同原告实地查看其违反的禁令标志时,原告本可以一同前往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原告拒绝查看,故被告未采纳原告的申辩理由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表明执法身份,故被告执勤民警当日穿着警服,佩戴警察标志并说明其交通警察身份后已符合执法要求。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仅适用于有关交通安全的行政处罚,故被告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按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要求,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具体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故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本省实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具体处罚标准。被告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处一百元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330203-11039542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中,关于原告当日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误记为浙B×××××,本院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附件2的第三条第八款的规定,被告告知原告对其违反禁令标志的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3分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成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3-11039542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贾丰荣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文亚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八十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6.《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2)。第五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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