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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钱民安与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民安,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123号原告(被告)钱民安。委托代理人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洛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民安诉被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民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钱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远洋、被告(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民安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入职被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每天早上7点钟上班,下午6点半下班,每日工作11.5小时,每周工作六天。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由于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每天又加班工作,2012年11月8日原告被诊断为混合型脊椎病、腔隙性脑梗死、高尿酸血症,原告向被告请假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回到岗位继续工作。2013年3月12日,原告由于旧病复发,再次请假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无法享受医保待遇。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经长丰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不服,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173元;3、被告补发原告星期六加班费25354.8元,超时加班费34456.2元,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63.2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343.6元,合计76717.8元;4、被告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1616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办医疗保险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725.16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7、被告为原告补办2011年8月份至2013年4月份之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办理有效的请假手续,其所谓的病假期间其实是原告长期不来上班,自动离职,因此其要求病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是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被告数次找到原告要求和他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拒绝。按照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已经尽到了主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诚实义务,原告申请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所谓的加班加点的情况并不存在,年休假也休了,也不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都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并没有办理有效的请假手续,自动离职,旷工多日未来上班,劳动关系已经实际终止。其医疗费应由其本人自负而不应由公司负担。即便被告要承担部分医疗费,也应按下列方法进行计算,原告所有医疗费中有4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已经购买了城镇居民医保,他首先应在城镇居民医保报销。其医疗费应扣除40%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再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后剩余的由被告承担;5、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劳动关系因其自动离职旷工多日实际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告已经发放了社保补助给原告,且2013年3月底因原告长期不来上班,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13年3月以后的社保无需补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己购买了城镇医保,所以医保部分不应由被告重复购买。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进入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后被告长期不上班、旷工多日且拒绝来原告处工作,系自动离职。被告后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第(2013)第9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9194元。被告于2011年进入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提出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不愿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按照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之规定及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是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在原告处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劳动关系是因其长期不上班、旷工多日、自动离职而终止,被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在原告处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其长期不上班,系自动离职,故被告主张病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在原告处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其长期不上班,系自动离职,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医疗费应由自己承担。即使原告要承担部分医疗费,因被告是在三甲医院治疗,约有40%的医疗费不在医保范围内,此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经购买了城镇居民医保,故至少城镇居民医保能够报销的部分及上述40%自费部分,原告不应承担;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经发放社保补助给被告,且2013年3月底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社保无需补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也购买了城镇居民医保,医保更无需补办。综上,原告不服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部分仲裁,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9194元、经济补偿金3981元、病假工资544元、医药费8208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钱民安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进入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长达两年之久,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方。原告方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以后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方明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3、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因长期加班工作,致使被告得了混合型颈椎病等,不得不入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向单位履行了请假手续,也得到了单位的同意,并不存在旷工和违反单位规定的情况。上述事实有被告方提供的工资表、申明、考勤表等佐证。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在被告入职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保险、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主张双倍工资、加班费用、经济补偿金、病假期间的工资、未办理保险的医疗费用均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钱民安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及其基本情况;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驾驶A1A2准驾资格;4、原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份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和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5、皖A×××××、皖A×××××、皖A×××××、皖A×××××、皖A×××××、皖A×××××行驶证复印件及工作手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八小时内的工作情况;6、通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八小时外的超时加班的工作情况;7、声明,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患病住院的事实,原告因病请假并经批准的事实;8、门诊病历、出院录,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患病住院的事实和住院治疗情况;9、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患病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10、住院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情况;11、原告的考勤卡及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星期六加班的事实;12、录音笔录,证明由于原告长期加班导致患病住院,并向用人单位履行了请假手续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单位拒绝和拖延的事实。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已交社保记录,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已购买了社保,原告无需再给被告交社保;2、通知单,证明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发放了社保补贴,如补缴社保,此补贴款应在原告应缴费中扣除,扣除部分由被告自己负担;3、报销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发放了社保补贴,如补缴社保,此补贴应在原告应缴费中扣除,扣除部分应由被告自己负担;4、申请证人谢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钱民安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被告钱民安的工作情况。被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钱民安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不可能在网上打印,来源不合法,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2、对证据2、3无异议;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作手册有缺页,有其他人签名,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不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八小时。其每天工作时间根本达不到八小时,一周达不到四十个小时;5、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在被告处八小时外超时加班的工作情况。原告每天的工作就是早晚接送人员;6、对证据7中第一份声明中刘某签名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份声明三性均有异议。两分声明均没有请假和批假的内容;7、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3月份原告已经与公司实际中止劳动关系,这之后与公司没有关系;8、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工作期间;9、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0、对证据11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属于单方提供;11、对证据12的来源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钱民安对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社保缴纳是在2011年4份即在被告入职前,而2011年6月份入职后单位并没有为被告办理任何保险;2、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通知单是由单位单方制作,被告从来没有看到收到过这样的通知单,单位也不存在以300元补助社保的事实。单位明知应当为劳动者办理保险的强制法律规定却以交通费的形式予以报销,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证据3单据报销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并不是社保的补助。单据报销的费用就是交通费的补贴,是被告从自己家到公司指定的停车场的交通补贴,不是社保补贴。关于单据报销封面的说明事项,说明的内容与报销的项目是抵触的,在被告报销时并没有这样的说明,是用人单位后补伪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钱民安所举证据1、2、3、4、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钱民安所举证据5、11、12,被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钱民安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被告)钱民安于2011年8月入职被告(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1月8日原告(被告)钱民安生病住院治疗25天,休息3天后回单位上班。2013年3月12日原告(被告)钱民安再次住院至2013年3月15日,休息1个月后回单位上班。被告(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告知原告(被告)钱民安不用上班了,未支付原告(被告)钱民安最后一个月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被告)钱民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2654元。原告(被告)钱民安与被告(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双倍工资等产生纠纷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31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17日起解除。被申请人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钱民安:1、双倍工资29194元(2654×11);2、经济补偿金3981元(2654×1.5);3、病假工资544元(680×80%);4、医药费8208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三、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钱民安于2011年8月入职被告(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被告)钱民安的用人单位,应与原告(被告)钱民安签订劳动合同,为原告(被告)钱民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被告(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依法与原告(被告)钱民安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被告)钱民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被告)钱民安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被告)钱民安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医疗费、病假期间的工资,同时应为原告(被告)钱民安补缴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被告)钱民安的经济补偿金为3981元(2654元/月×1.5月),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给原告(被告)钱民安的双倍工资为29194元(2654/月×11月),应向原告(被告)钱民安支付的医疗费为8202元,应向原告(被告)钱民安支付的病假工资为544元(680元×80%),应为原告(被告)钱民安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为2011年8至2013年4月。原告(被告)钱民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及相应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被告)钱民安请病假累计超2个月,故对其要求被告(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钱民安与被告(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17日起解除;二、被告(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钱民安经济补偿金3981元、双倍工资29194元、医疗费8208元、病假工资为544元,合计41927元;三、被告(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原告(被告)钱民安补缴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被告)钱民安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四、驳回原告(被告)钱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被告)钱民安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原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被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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