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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曾用),男,1971年2月2日出生。被告陈某乙,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6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无能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65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6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65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65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