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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南民初字第0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芮立新与芮伟庭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立新,芮伟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0950号原告芮立新,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伟庭,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芮立新诉被告芮伟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立新委托代理人范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伟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立新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生活经营所需向其借款56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被告芮伟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芮立新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元正(小写)56000。借款期限:2012.2.20,计息以借款合同为准。此据借款人:芮伟庭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204231974120966122012年1月20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芮伟庭向原告芮立新借款56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导致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未能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伟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芮立新借款人民币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金 震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人民陪审员  徐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