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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灿与钟守卫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灿,钟守卫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民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灿,女,汉族,生于1944年12月25日。委托代理人许绍旻,男,汉族,生于1940年9月23日。委托代理人许燕,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守卫,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7日。再审申请人刘灿因与被申请人钟守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刘灿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马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泸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灿再审申请称:一、原一审判决认定钟守卫已履行了修复赔偿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事实是再审申请人垫付了工人维修工钱140元和材料费等。二、原一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3万元损失以及损失与原渗水之间存在关联不当,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房屋受损照片,法庭人员又亲临现场查看拍照,房屋遭受损坏是连续性的,事实有目共睹。三、原一审判决认定起诉时超过时效错误,被申请人于2011年将房屋转让马飞所有,房屋损坏就发生在这几年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原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放弃鉴定错误,经再审申请人多次咨询,鉴定机构认为邻里之间侵权纠纷与房屋建筑质量等无关,再审申请人才决定不申请鉴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被申请人钟守卫辩称:2006年厕所水管爆裂发生渗水是事实,但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物管公司300元代为处理,最后结算用了140元又返还了160元,该已经损失解决完毕,并且房屋已经转让他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房屋漏水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作为原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因楼上被申请人住房漏水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诉讼中主张房屋损失为3万元,仅提供房屋受损的照片,没有提供房屋因漏水而造成的具体损失依据,如维修费用或损失评估报告等,不足以充分证明房屋的具体损失,同时,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系被申请人在2011年转让房屋前漏水所造成。现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房屋仅在2006年因水管破裂发生过一次漏水造成再审申请人房屋有部分损失,但该损失具体是多少,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物管人员杨孝金已经证实本次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已经解决支付。由于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二审诉讼中,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在再审申请中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房屋因被申请人漏水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一审、二审判决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审申请人刘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宗荣审 判 员  蓝 军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英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