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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姚国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姚国平,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邓明丽,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嘉莉,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叶国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智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国平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虎门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岑嘉莉,被告工行虎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平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于被告处开办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7666,原告设定该卡消费不使用密码。2014年4月1日,原告突然收到银行的账单短信,通知原告当期账单应还款金额为人民币41889.5元,由于原告并没有发生如此多消费,可能被告他人伪造信用卡盗刷,因此原告当即到被告处查询了交易明细,发现该卡于2014年3月24日在名为(广州)大观狼利鞋店(陈某某)的同一交易场所断的三十分钟内连续消费了4笔,总消费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因此原告当即在被告柜台处办理了挂失支付,并于当天就盗刷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解决盗刷的事宜,且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了相应的人民币40000元。原告信用卡被盗刷时,原告正身处东莞市,而且该信用卡也由原告本人持有,在刷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签名也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也没有收到交易短信提醒。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其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日为79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工行虎门支行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四笔交易持续时间为半小时左右,原告作为持卡人在收到第一笔消费通知之后没有及时挂失止付,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应当对损失扩大承担责任;本案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暂时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对于因未妥善保管银行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国平在被告工行虎门支行处开设了卡号为XXX7666的信用卡,该信用卡消费不需要输入密码,只需持卡人签名即可。2014年4月1日,原告姚国平收到短信得知其信用卡当期应还金额为41889.5元,怀疑其信用卡被盗刷,于是立即到被告柜台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经查询得知,原告姚国平的信用卡于2014年3月24日20时26分53秒在广州大观狼利鞋店(陈某某)的商户里连续刷卡消费了4笔,金额共计40000元。于是,原告姚国平立即在柜台办理了挂失和止付手续,并前往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报案,原告提交了该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回执加以证明,并申请本院向该单位调取相关资料。本院根据原告姚国平的申请向该公安机关调取了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询问笔录。原告姚国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报警时将信用卡携带在身上,被告工行虎门支行对于该事实表示无异议。另,原、被告确认案涉信用卡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但原告姚国平主张事发时其并未收到银行的短信通知,被告工行虎门支行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有发送提醒短信至原告绑定的手机。另,原告姚国平提交四张银行交易凭条,显示:卡号为XXX7666的银行卡于2014年3月24日20时26分53秒至21时1分21秒期间在名为大观狼利鞋店(陈某某)的商户消费了四笔共计40000元,持卡人签名处的签名均为“严某某”字样,被告工行虎门支行对案涉信用卡被消费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确认案涉信用卡消费地点为广州大观狼利鞋店,持卡人签名也并非原告姚国平。原告姚国平主张事发时其本人在东莞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行虎门支行对此也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姚国平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案涉信用卡被扣款之日即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白金信用卡、信用卡交易明细、消费凭条四张、牡丹卡账务查询申明书、报警回执、网上账务明细查询、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信用卡于2014年3月24日被消费了4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信用卡是否被盗刷;二、如被盗刷,被告工行虎门支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工行虎门支行确认案涉信用卡消费时需要持卡人本人签名,而原告姚国平提交的银行交易凭条显示持卡人签名为“严某某”,并非原告姚国平本人,被告工行虎门支行亦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可以推定事发时用于消费的信用卡并非原告姚国平持有的信用卡。另外,被告工行虎门支行抗辩称原告姚国平未及时办理挂失和止付手续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原告姚国平主张事发时未收到短信通知,直到2014年4月1日收到当月消费情况通知时才发现案涉信用卡被消费,被告工行虎门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有发送短信通知给原告,且原告姚国平发现信用卡消费异常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已尽公民应尽的警觉和注意义务。在无证据证明该消费行为是原告姚国平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姚国平的信用卡被他人伪造并盗刷的事实。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银行卡交易中,银行负有识别真实银行卡并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的义务,这也是保护持卡人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鉴别伪造的银行卡以防止存款被盗刷、盗取,是银行保障持卡人账户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被告工行虎门支行作为案涉信用卡的发卡行,未能保障其银行卡的唯一识别性,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信用卡,即没有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涉案信用卡内的款项被盗刷消费,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信用卡没有设置消费密码,被告工行虎门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姚国平对于案涉信用卡被伪造并盗刷存在过错。因此,工行虎门支行未能识别伪卡,导致案涉信用卡被盗刷,应对原告姚国平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姚国平诉请被告工行虎门支行赔偿损失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姚国平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案涉信用卡内的款项属于活期存款,故利息应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姚国平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姚国平赔偿损失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紫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