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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166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年××月××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造成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分居已有十年。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胡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张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后因家庭琐事等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3年,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也较长,理应是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被告张某甲不能很好地经营婚姻和承担起家庭责任,离家出走多年,与原告分居满二年,且不与原告联系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邬剑红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