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9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安溪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安溪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4921-1号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福建省安溪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湖头重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313455-6。法定代表人王国强,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桂水,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边墙壕110国道677路标南200米处。组织机构代码:60324730-1。法定代表人张建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俊涛,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人,福建省安溪煤矸石电厂混凝土烟囱拆除工程项目部项目主要负责人,现住安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章扬、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2013年11月11日,本院收到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福建省安溪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的民事反诉状,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次性赔偿受损民房损失总计人民币20万元整。经审查,本院认为,本诉审理的是承揽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福建省安溪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次性赔偿受损民房损失总计人民币20万元是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显属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另案起诉审理。因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福建省安溪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次性赔偿受损民房损失总计人民币20万元的反诉不予合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福建省安溪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次性赔偿受损民房损失总计人民币20万元的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山鸿审 判 员 沈聪明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汉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