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临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周远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09年11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0年6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2011年6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蔡某(已判刑)及“阿缺”、“阿元”(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广电路1978酒吧内,采用啤酒瓶砸、拳头打等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乙。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蔡某用啤酒瓶砸被害人王某乙的脸部,致使被害人王某乙左眼受伤。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眼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左眼角膜变性、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瞳孔外伤性散大,左眼视力眼前影动,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蔡某、周某甲、王某甲、许某甲、朱某、孙某、徐某、陈某、周某乙、许某乙、单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临安市公安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白杨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