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城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谭放明诉被告陈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放明,陈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城初字第175号原告谭放明,男,身份证号××,汉族,沅江市人,住××。被告陈昶,男,身份证号××,汉族,××。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原告谭放明诉被告陈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宇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璐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放明诉称,2012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陈昶驾驶湘FC35**小车在洞庭大桥下与原告驾驶的湘FD77**小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9150元、修理费12000元的协议。但被告至今拒付维修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陈昶驾驶湘FC35**小车在沿湖大道逆向行驶时,与原告谭放明驾驶的湘FD77**小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岳阳市交警支队122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9150元(此款被告已支付)。二、由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2000元,被告承诺此款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谭放明车辆维修费用12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协议书、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放明和被告陈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放明汽车维修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