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李永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李永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4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住所地莱西市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张风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振勇、初俊国。被告李永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被告李永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振勇、初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日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从原告方贷款1笔,金额102000元,贷款于2028年11月27日到期,贷款担保由被告提供自身房产作抵押担保。截止到2013年4月28日,仍欠贷款本金90018.61元,利息3133.12元。贷款现已逾期多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贷款通则》第十九条、《担保法》第十八条及《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全国家的信贷资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18.61元,利息3133.12元以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等各项费用。3、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永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购房人)李永日,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抵押人李永日,保证人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条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二部分为特别条款。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十条第二款第十项抵押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者费用;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1、借款金额102000元;2、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房产位于莱西市XXX花园XX号XX单元XXX户,建筑面积为79.94平方米。3、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28年11月27日止。4、借款利率为浮动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2%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202%;第四条还款方法,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39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同意以房产设定抵押,保证人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永日发放贷款102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年利率5.202%后,原被告及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近接着又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签订了,由被告及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的还款协议,并由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08)莱西证经字第9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事后,原、被告到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XXXXXX号),被告自愿以其所预购的莱西市XXX花园XX号XX单元XX户房屋作抵押。截止到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永日尚欠本金90018.61元,利息3133.12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18.61元,利息3133.12元以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等各项费用。3、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书、还款协议、公证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日欠原告本金90018.61元,利息3133.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永日承诺以其所购的房屋作抵押,且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日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日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90018.61元。二、被告李永日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欠款利息3133.12元。三、被告李永日负担本金90018.61元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利率7.803%(5.202%+5.202%×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对被告所购的莱西市XXX花园XX号XX单元XX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速递费6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永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戴文宏审判员 刘洪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