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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殷豪、吴清林、李萍萍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吴某,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邰德见,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被告人吴某。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龚波,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李某。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吴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辩护人邰德见、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龚波、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殷某、吴某、李某与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陆某诱骗至临沭县郑山街道前寨东村,采取威胁、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陆某控制到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内,中途王某有事下车离开。被告人殷某、吴某、李某驾车强行将被害人陆某带到临沭县城南外环一烧烤摊处,与“文全”(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对被害人陆某进行殴打,让其拿5000元钱,后又逼迫被害人陆某写下一张两万元欠条。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等人驾驶着陆某的乐驰轿车一同赶往罗庄取钱,当车辆行至沭河大桥时,汽车熄火,被告人殷某、吴某、李某等人将陆某放下,然后驾驶其他车辆返回临沭。另查明,被害人陆某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谅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由于以前过错导致事情的发生,对此也非常后悔,鉴于这个原因,我对自己被殴打的事情不再追究,对打我的人予以谅解,恳请公安、检察机关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吴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害人陆某法医鉴定、谅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吴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吴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考虑到被害人对本次犯罪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殷某、吴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人民陪审员  杜金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尊艳 更多数据: